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7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协昌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艺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协昌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联艺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新区协昌家私厂,黄建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协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六联金碧路***号对面***楼。法定代表人:黄建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佐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艺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黄屋村黄屋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一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协昌家私厂。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六联居委协昌家具工业园*号***层(金碧路156号对面)。负责人:黄建筑。委托代理人:徐佐臣,深圳市协昌家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黄建筑,1961年3月l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徐佐臣,深圳市协昌家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深圳市协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艺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艺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协昌家私厂(以下简称协昌家私厂)、黄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联艺公司与协昌公司、协昌家私厂发生联艺公司向协昌公司、协昌家私厂供应刀卡、压线卡、天地盒等货物的交易往来。截止2015年4月8日,协昌公司、协昌家私厂拖欠联艺公司货款人民币387140.65元未付(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联艺公司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协昌公司、协昌家私厂、黄建筑向联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87140.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1万元;二、协昌公司、协昌家私厂、黄建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协昌公司系由黄建筑于2006年7月2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协昌公司、协昌家私厂、黄建筑对联艺公司主张拖欠货款387140.6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虽提出了从2016年3月份起,按每月4万元标准付款,直至付清为止的调解意见,但联艺公司不同意协昌公司、协昌家私厂、黄建筑提出的上述调解意见,而协昌公司、协昌家私厂、黄建筑对联艺公司提出的调解意见亦不予同意,以致该院无法组织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该院依法判决协昌公司、协昌家私厂、黄建筑应支付联艺公司货款387140.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协昌公司、协昌家私厂、黄建筑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协昌公司、协昌家私厂、黄建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联艺公司支付货款387140.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其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该院减半收取3629元(联艺公司已预交),由协昌公司、协昌家私厂、黄建筑承担(协昌公司、协昌家私厂、黄建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联艺公司)。上诉人协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青青木语”系一个公司,联艺公司送货至深圳市青青木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木语公司),应以该公司为被告,联艺公司有送货单及汇总明细表均记载了送给青青木语公司的情况,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协昌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改判,将原审确定的应付款387140.65元核减113704.05元,确认应付款为:273436.6元。2、判令诉讼费按比例分担。被上诉人联艺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首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协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次“青青木语”是协昌公司和协昌家私厂共同拥有的一个品牌,送货单上注明的“青青木语”是针对品牌所送的货物,由于协昌公司和协昌家私厂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存在经营混同的情形,针对青青木语品牌所送的货物全部由协昌公司盖有收货章,因此协昌公司和协昌家私厂、黄建筑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青青木语公司最多只能与协昌公司和协昌家私厂、黄建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单独由该公司负责。同时,在一审阶段协昌公司对联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联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客户名称为“青青木语”的送货单均盖有协昌公司收货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协昌公司上诉主张客户为“青青木语”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不应由其支付,应予以扣除。首先,根据联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协昌公司在客户名称为“青青木语”的所有送货单上均盖有收货章。据此可以确认该批货物实际由协昌公司收取,协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其次,协昌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对其拖欠联艺公司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其二审的上诉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协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昌公司、协昌家私厂、黄建筑应支付拖欠联艺公司的货款387140.65元及利息。综上,协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深圳市协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