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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莫文红与李跃、李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红,李跃,李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009号原告:莫文红,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跃,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李兰,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跃,身份信息同上,系李兰弟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文红诉被告李跃、李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被告李跃、被告李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合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文红诉称:2015年9月25日5时许,莫文红在蚌埠市长淮卫路长淮玻璃厂东侧路段被李跃驾驶的皖A号轿车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跃负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李兰,在太保合肥支公司进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0元、误工费10730元(145天74元/天)、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拖车费8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9782元。李跃和李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为李兰,事故发生时出借给李跃使用,该车在太保合肥支公司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后为莫文红垫付了医药费和救护费。太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莫文红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予核减,部分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医药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8天计算,营养期限应当确定为60天,护理标准应当以80元每天为宜,因莫文红的年龄超过55岁,属于老人,不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没有经过定损或者评估,票据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莫文红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莫文红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跃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5、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莫文红的伤情和住院治疗花费情况;6、莫文红自行支出的门诊医药费票据、金额230元,以及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7、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修理花费情况;8、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莫文红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定残前一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2200元;9、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卫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莫文红系农民,家庭收入主要依靠农业生产为主。李跃和李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李跃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门诊医药费票据、住院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救护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为莫文红垫付门诊医药费759元、住院医药费5866.63元、救护费150元。莫文红无异议。太保合肥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莫文红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李跃提供的证据莫文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保合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虽无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告知,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5时许,李跃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兰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淮玻璃厂东侧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致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莫文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莫文红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李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兰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肋骨骨折,李跃为其垫付门诊医药费759元、住院医药费5866.63元、救护费150元,莫文红自行支付门诊医药费230元。2016年3月31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莫文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为10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莫文红系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卫东村村民,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以农业生产为主。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莫文红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由太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莫文红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23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天计算,每天标准为30元,计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莫文红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确定的老年人范围,其提供有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因此按每天74元的标准符合规定,其主张145天误工期限不超鉴定结论即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期限,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计1073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住院期间8天每天6元的标准酌情认定,计4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8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00元提供有正式修理费票据,且数额较少,本院予以支持。太保合肥支公司主张拖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拖车费属于施救费,应由太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保险条款内约定有鉴定费不予赔偿,但其既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及告知,因此,该条款不生效,鉴定费应由太保合肥支公司进行赔偿。上述损失合计49710元,均应由太保合肥支公司赔偿。李跃垫付的费用应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文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9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莫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莫文红确认接受赔偿款账户:户名莫文红;账号620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蚌埠龙湖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为522元,由被告李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