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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卢志冲与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冲,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666号原告:卢志冲,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515。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表人:陈飞游,该校校长。原告卢志冲诉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沙扒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扒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冲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向原告赊购点心,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3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方经手人姚欢、欧可兴、李雪梨、吴建成、陈英良在被告出具的欠据欠款方一栏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38.1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卢志冲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身份证、欠据。被告沙扒小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沙扒小学在2014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向原告卢志冲赊购点心,双方于2014年7月8日进行结算,由被告沙扒小学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据内容为:“沙扒中心小学(食堂)欠点心供货商卢志聪的货款共计人民币九千九佰三十八点一(9938.1)元整(于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此据,欠款方:沙扒中心小学,法定代表:陈飞游”等内容。被告沙扒小学���上述欠据“欠款方”一栏盖公章,并由姚欢、欧可兴、李雪梨、吴建成、陈英良等人在“欠款方确认签名”一栏签名。此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卢志冲表示上述欠据载明供货商“卢志聪”是被告沙扒小学书写笔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938.1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沙扒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938.1元给原告卢志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