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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梁鉴辉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漖街道办事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鉴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漖街道办事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692号原告:梁鉴辉,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郭辉,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浣南街4号A座3楼,组织机构代码73297318-2。负责人:廖浩萍,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有火,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萍优,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9333-8。负责人:刘婕,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钟颖,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彬,该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9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188214-3。法定代表人:何兆佳。委托代理人:张学仪,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宇新,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鉴辉不服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漖街道办事处)、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湾区政府)及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漖联社)村民福利待遇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主任廖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火、饶萍优,被告荔湾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颖、王蔚彬,第三人东漖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仪、栾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鉴辉诉称:原告于1957年9月19日出生,自出生起原告就入户广州市东漖村,属农业户口一直在东漖村五队参加生产劳动,并居住于广州市东漖北埠42号。原告于1976年2月22日应征入伍,1980年1月25日退伍复员,户口迁回原东漖村,仍属农业户口,退伍后继续回村参加生产劳动,也在东漖村履行了计划生育等义务。1991年东漖五队因征地由农转居至今,东漖村实行股份制,改制为东漖联社。改制后,第三人完全将原告等复退老兵排除在股民之外,没有认定股民资格,不给予配股,不给予参与股份分红,剥夺了原告在联社的选举与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原告是参加对越自卫还击战的复退老兵,当年原告复员回乡受到广大人民的尊重和当地政府的重视,将户口转入城镇居民户口,但户口转移后,在参军前参加本村集体劳动的原告就不能享受分红,不合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是东漖村村民,一直生活居住在东漖村,在股份固化前同时具备了第三人处的农业户口和居住地都在第三人处等条件,且原告在居住期间也参加了第三人的生产劳动并响应政府号召应征入伍,也履行了计划生育等社员义务,尽到村民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具有第三人的在册股民资格,并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应获得23股的配股。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东漖联社及其第五社的股民资格,以及作为该社股民应享有的23股股权,责令第三人东漖联社及其第五社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予原告参加股份分红。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穗荔东行处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遂向被告荔湾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荔湾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对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穗荔东行处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第三人制定的章程将股民资格和范围的确定设定在2000年1月1日为截止日期,有违公平、平等的原则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无效。被告单单以户口来决定是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兼顾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穗荔东行处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荔湾区政府作出的荔湾府行复(201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依法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东漖联社及其第五社的股民资格,以及作为该社股民应享有的23股股份;四、依法判令第三人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予原告参加股份分红;五、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根据东漖联社提供的《东漖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以及《关于成立东漖村经济股份联合社的请示报告》及当时东漖镇人民政府的批示显示,东漖村系于1993年1月1日开始成立实行股份制的。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提供的《农业户口登记册》、《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显示,原告于1957年9月19日出生,后入户东漖村农业户口;1976年2月22日,原告因参军而注销其在东漖村的农业户口;1980年1月25日,原告因退伍,再次入户东漖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1988年1月25日,原告因户口迁往广钢集团而注销其在东漖村的农业户口;2005年12月4日,原告的户籍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观鹤五巷3号101房迁入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埠42号,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同时,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其服务处所为广钢集团。原告在行政处理申请书以及行政起诉状中自称其是1991年因东漖村五队征地由农转居,与其提供的证据及答辩人向东漖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所反映的情况不符。由于原告在1988年1月21日自愿将其户口迁往广钢集团并注销其在东漖村的农业户口,故原告在东漖联社实施股份制之前已非东漖联社在册农业户口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原告不符合东漖联社章程规定的股权持有人情形,也不具备章程规定的股份分红资格。根据东漖联社提供的《东漖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十七条的规定,除符合原章程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东漖联社股民资格认定其中最主要的原则是以1992年6于30日有正式农业常住户口在该村的户籍册内的村民为前提,同时明确规定了在1992年6月30日前自行迁出户口的和死亡的一律不属持股人,不予计算农龄。关于集体财产的分配,则明确规定自股权制成立后,“一律实行以股分红,多股多分,少股少分,无股不分的原则。”根据原告在东漖联社股份制前已经注销其农业户口的事实,以及东漖联社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东漖联社章程规定的股权持有人的情形,故而不具备东漖联社股份分红资格事实清楚。同时,按照东漖联社提供的《情况说明》,根据1993年12月13日《关于实行村级(联社)经济核算发展的实施办法》文件精神,自1994年1月1日起,东漖联社已实行把村联社、经济社两级所有制合并为村一级所有制,统一过渡由联社一级经济核算发展,故原告请求确认具有东漖联社下级经济社的股民资格、享受该经济社股份及参与分红也无事实依据。(二)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因此,东漖街道办事处作为荔湾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有权受理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并作出处理。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原《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及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规定,法律依据充分。根据广州市政府《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穗府(2014)34号)的精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应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界定。东漖联社于1992年成立股份制,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该规定被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废止)第十七条以及现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以具有该组织农业户口为前提条件。原告在1988年1月21日自愿将其户口迁往广钢集团并注销其在东漖村的农业户口。由于原告在东漖联社成立股份制之前已非东漖联社在册农业户口人员,不符合东漖联社一直执行的《东漖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的股权持有人的情形,因此东漖街道办事处根据原《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及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东漖联社的章程认定原告不具备东漖联社的股民资格,适用法律正确,也符合“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十六条以及东漖联社现行的《东漖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原告因不具备东漖联社的股民资格,不符合该联社章程股份配给资格,不享有该联社的股份,因此,无权要求参与东漖联社的股份分红。东漖街道办事处受理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后,以前述查明的事实为基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5年9月26日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三)原告提出东漖联社所制定的章程无效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东漖联社所制定的章程规定股民资格认定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则是以1992年6月30日在册农业人员为前提,同时明确规定了在1992年6月30日前自行迁出户口的和死亡的,一律不属持股人,不予计算农龄。该规定符合原《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及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原告认为东漖联社所制定的章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无证据支持。因此,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荔湾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梁鉴辉于1988年1月21日将户口迁往广钢集团而注销其在东漖村的农业户口,其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联社1993年实施股份制之前已非东漖联社在册农业户口人员,原告主张应具有第三人东漖联社及其第五社的股民资格并参与股份分红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梁鉴辉于1988年1月21日已注销其在东漖村的农业户口,在1992年6月30日前已非东漖联社在册农业户口人员。东漖联社于199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股份制。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原告于1957年9月19日出生后入东漖村农业户口;1976年2月22日,原告因参军而注销其在东漖村的农业户口;1980年1月25日,退伍后回迁原址,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1988年1月21日,因户口迁往广钢集团而注销其在东漖村的农业户口。2005年12月4日,原告的户籍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观鹤五巷3号101房迁入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埠42号。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其服务处所为广钢集团。据此,在1988年1月21日至2005年12月4日之间,原告的户口均不在东漖村。虽然原告于2005年12月4日将其户籍迁入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埠42号,但这并不可以否认原告在1992年6月30日前已非东漖联社在册农业户口人员。2.根据东漖联社章程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并于1992年6月30日有正式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村的户籍册内的村民才享有股民资格,1992年6月30日前已自行迁出户口和和死亡的,一律不属于持股人。东漖村自1992年起实行村联社、经济社两级合作经济股份制,东漖村经济股份联合社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于1992年12月27日通过的《东漖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项规定,除符合《东漖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东漖联社股民资格认定的主要原则是以年满16周岁以上,在1992年6月30日有正式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村的户籍册内的村民为前提,在1992年6月30日前自行迁出户口的和死亡的,一律不属于持股人。综上,根据原告在东漖联社股份制成立前已经注销其农业户口的事实,以及东漖联社章程上述规定,原告不符合东漖联社章程规定的股权持有人的情形,故而不具备东漖联社及其第五社的股民资格,不能参与该社股份分红。(二)被告依据原《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及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不具有东漖联社及其第五社的股民资格,适用法律正确。根据1993年股份改制时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该规定于1990年6月1日起实施,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以具备该组织农业户口为前提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除非组织章程另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东漖联社有权制定和修改《章程》。章程明确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在1992年6月30日有正式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村的户籍册内的村民为前提,在1992年6月30日前自行迁出户口的和死亡的,一律不属于持股人,而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份制改革前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的成员资格及权利并未做出规定。因此,前述章程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东漖联社1993年实施股份制前已注销其农业户口,不符合《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及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关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东漖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持有人情形。此外,《章程》第十条第十项明确规定1992年6月30日前已自行迁出户口的和死亡的,一律不属持股人。因此原告不具备东漖联社的股民资格,也不能享有股民的各项待遇。另,原告提供的(2013)穗黄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依据是《文冲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的相关规定,该章程规定不适用于原告之情况,因此该判决不适用于本案。(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荔湾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荔湾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漖街道办事处发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2月3日送达东漖办事处,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12月3日向第三人东漖联社及其第五社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12月11日,东漖办事处向荔湾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12月16日,荔湾区政府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于12月18日向两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月20日,被告荔湾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1月26日送达第三人东漖联社及东漖办事处,因原告的原因导致2月2日送达原告。因此被告荔湾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东漖联社述称:与两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鉴辉是东漖村村民,于1957年9月19日出生后入东漖村农业户口,1976年2月22日,因参军注销其在东漖村的农业户口,1980年1月25日,退伍后原告户口迁回原址,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1988年1月21日,申请人至广钢集团工作,户口迁出并注销其在东漖村的农业户口。2005年12月4日,原告户籍由广州市荔湾区观鹤五巷3号101房迁至荔湾区东漖北埠42号,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登记的服务处所为广钢集团。第三人东漖联社自1993年起实现村联社、经济社两级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东漖村经济股份合作联社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于1992年12月27日通过《东漖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该章程第四条规定:“实行股份制后,村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合作社是上下相连的经济组织,股员同时是这两级经济组织的股东,在今后条件成熟的时候,实行把这两级所有制统一合并为村一级所有制。……”第八条规定:“本股份制确定设农龄股,农龄从年满十六周岁起计一股底数,以后年龄每满一年计算一股,半年以下不计算,超过半年(含半年)而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年以上按实际农龄计算,计算股份农龄年限从1970年7月1日起至1992年6月30日止,最高为二十三股,最低为一股,今后不再发展农龄股……”第九条规定:“界定股权持有人的资格范围:1.“年满16周岁以上,在1992年6月30日有正式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村的户籍册内的村民……”、第十条规定:“……1992年6月30日前自行迁出户口的(包括国家招工、顶职对调、政策随迁、出国定居、婚迁等)和死亡的一律不属持股人,不予计算农龄……”第十一条规定:“本股份制成立之后、从1993年1月1日起,集体的分配,取消过去按责任田、劳动力、人口、口粮进行分配的做法,一律实行以股分红、多股多分、少股少分、无股不分的原则。”第十七条规定:“持股人原则上按1992年6月30日户口在册的经济合作社入股,不能随意选择。”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东漖联社和该联社第五社为被申请人,向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东漖联社和该社第五社的股民资格,以及作为该社股民应享有的23股股权,责令第三人东漖联社和该社第五社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予原告参加股份分红。同年7月10日,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向第三人东漖联社发出《申辩及举证告知书》。同年8月4日,第三人东漖联社向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9月25日,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穗荔东行处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是在1988年1月21日因户口迁往广钢集团而注销其在东漖村的农业户口,原告在东漖联社成立股份制之前已非东漖联社在册农业户口人员,不符合原《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及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东漖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股权持有人的情形,从而不具有东漖联社的股民资格,也不能享受股民的各项待遇。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和《东漖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原告因不具备东漖联社的股民资格,不能享受股民的各项待遇,对原告要求参与东漖联社股份分红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东漖联社于1994年1月1日起已将“两级所有制”统一合并为社“一级所有制”,对原村属下各经济社的土地、物业、财产、资金实行由联社统一经营和管理,统一核算,原告不具备东漖联社的股民资格,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东漖联社第五社的股民资格、享受该社股份及股份分红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同年9月26日送达给原告后,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23日向被告荔湾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5日被告荔湾区政府受理了该申请,并于11月27日向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2月3日向第三人东漖联社及其第五社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12月11日,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荔湾区政府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东漖联社及其第五社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月20日,被告荔湾区政府作出荔湾府行复[201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穗荔东行处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22日、1月26日和2月2日分别送达给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东漖村自1993年1月1日起实施股份制,当时下设八个经济社,实行村、社两级核算,东漖村第五社为东漖村的下属经济社。1994年1月1日起,将“村、社两级核算”合并为“村一级核算”,由第三人东漖联社对属下各经济社的土地、物业、财产、资金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统一核算,八个经济社改为八个管理小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农业户口登记册、《退伍军人证明书》、《优抚证》、《计划生育证明》、《经济股份联社股份制章程》、《行政判决书》、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荔湾区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人东漖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荔湾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街道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原告在行政处理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东漖联社的答辩意见、东漖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东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农业户口登记册及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受理通知书》、《申辩及举证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底单及送达情况、《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被告荔湾区政府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1992年12月通过的《东漖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农村社区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人东漖联社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该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同时,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可见,被告是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荔湾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要求确认股民资格及股份分红作出行政处理。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实施,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其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原告于1988年将户口迁往广钢集团,注销了其在东漖村的农业户口,转变为居民户口,在东漖联社1993年成立股份制前已成为居民户口,因此原告已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原告曾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农转居”等原因户口性质发生变化的人员,是否应该享有股民资格及相应待遇的问题,按照村民自治的规定,应该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民主议定,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自治原则对其是否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作出限制。根据《东漖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股权持有人的情形。据此,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认定原告不具备东漖联社的股民资格,不符合该联社章程股份配给资格,不享有该联社的股份,无权要求参与股份分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荔湾区政府通过全面审查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作出维持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受理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后,向第三人东漖联社调查取证,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东漖联社。被告荔湾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东漖联社,程序合法。对于东漖联社第五社应否列为第三人的问题。第三人东漖联社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联社一级经济核算,东漖联社第五社已为东漖联社下设的管理小组,其已不再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主张其具有东漖联社第五社的股民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穗荔东行处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荔湾区政府作出荔湾府行复[201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鉴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梁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姜巧玲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立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