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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仪征市新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新集镇茂雪玩具厂、刘德喜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征市新集镇茂雪玩具厂,仪征市新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刘德喜,刘德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新集镇茂雪玩具厂,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前营*组**号。经营者刘德财。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新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张集街道。法定代表人刘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桃,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德喜。原审被告刘德玉。上诉人仪征市新集镇茂雪玩具厂(以下简称茂雪厂)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新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原审被告刘德喜、刘德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新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艺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上半年,我公司为茂雪厂、刘德喜、刘德玉加工毛绒羊玩具330打,并垫付材料PP棉396斤,合计加工费及材料款14058元。货物加工完成后,刘德喜、刘德玉将货物运回。因茂雪厂曾为我公司联系过加工点加工玩具,茂雪厂曾同意将双方加工费互抵后支付余款给我公司,但茂雪厂不愿互抵,也不愿付款。请求判令茂雪厂、刘德喜、刘德玉给付加工费1405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茂雪厂辩称:我厂与新艺公司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也从未进行任何关于加工费的结算。新艺公司所说的本案诉争毛绒羊玩具加工业务系洪某2012年年底接回的业务,由洪某委托新艺公司加工,并非我厂委托新艺公司加工。洪某非我厂职工,其与我厂是合作关系,我厂也从未委洪某将我厂货物交新艺公司加工。洪某没有玩具厂,借用我厂场地、人员加工货物,洪某向我厂经营者刘德财账户汇款系支付我厂为其加工玩具的费用。我厂经营者刘德财为了帮洪某忙往新艺公司送过毛绒羊玩具材料。刘德玉、刘德喜前往新艺公司拖货系他们与新艺公司之间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是受我厂委托拖货,与我厂无关。刘德玉辩称:我曾从新艺公司拖货是事实,我是受茂雪厂经营者刘德财委托前往新艺公司拖货,为了从新艺公司拿到运费无奈才在刘德林书写的说明上签字。我仅负责运输货物并已完成运货的义务,本案诉争的玩具加工费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责任。刘德喜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下午,双方当事人在仪征市新城镇龙河农贸市场内发生争执,仪征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并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茂雪厂经营者刘德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跟洪某认识十几年了,她之前也是做玩具的,后来她做的不好,手里没有工人,我就跟她讲让她到我厂里跟我干,我每月开她工资,她在我厂里干了两三个月,又自己招人做了,刘德林在洪某到我厂里上班之前,与洪某发生业务关系,洪某差他一万四千块钱,刘德林认为这个钱是跟我做的,认为这个钱应该跟我算。这个钱不应该算到我头上,应该跟洪某结。去年下半年,刘德林让我帮他找人做玩具,我就帮他找人做,后来他没有钱给人家,人家找我要钱,我帮刘德林把钱垫上,帮他垫了9000多块钱。现在我让他还我钱。他说我还差他一万四千元,要跟我抵账,他这一万四千块钱是跟洪某发生的关系,跟我没有关系。就为这事我们发生矛盾了。……”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新城镇××街道做玩具加工,之前我给刘德才和他的合伙人洪某加工过两批玩具,他们一共欠我一万四千块钱债务,我都有出货的收据。后来刘德才也帮我加工过一批玩具,我欠他九千多块钱债务,这两笔债务都是去年的事情,我去年找洪某结账时,洪某告诉我,刘德才关照过她,我们双方的债务相互冲抵,多下来的钱以后再跟我结算,后来我就没有再找过他们。……。”2013年6月7日,7月6日,洪某分别往茂雪厂刘德财账户汇入款项135000元,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新艺公司与茂雪厂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茂雪厂经营者刘德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认洪某曾在其厂里工作过一段时间,洪某也当庭作证陈述其在茂雪厂工作期间经茂雪厂经营者刘德财同意将本案诉争的玩具交由新艺公司进行加工,加工费及新艺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合计为14058元。茂雪厂经营者刘德财也自认曾与洪某一同向新艺公司送过玩具加工材料,刘德玉也陈述其受过刘德财指派到新艺公司运输玩具至茂雪厂。故原审法院认为新艺公司与茂雪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新艺公司为茂雪厂加工了玩具货物并垫付了材料,茂雪厂应及时向新艺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及材料款。新艺公司现要求茂雪厂给付加工费及材料款合计1405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刘德喜、刘德玉仅与新艺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不具有给付加工费及货款的责任,故对新艺公司要求刘德喜、刘德玉承担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茂雪厂辩称新艺公司所主张本案诉争玩具货物加工业务系洪某在其厂工作之前新艺公司与洪某之间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刘德喜、刘德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茂雪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艺公司加工费14058元。二、驳回新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茂雪厂负担。上诉人茂雪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厂与洪某是合作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加工明细单和证明不足以证明我厂欠新艺公司14000多元。请求改判驳回新艺公司对我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洪某是茂雪厂的工作人员,依据的不仅有洪某的证言,还有茂雪厂经营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审判决由茂雪玩具厂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洪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加工明细单,以及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足以证明茂雪厂欠新艺公司加工费14058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德玉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刘德喜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开庭时,证人洪某到庭作证称:2013年,国泰公司向我经营的新集玩具厂下了一笔631000元的玩具毛绒羊订单。新集玩具厂已租给别人,就由我个人做。刘德财做过类似玩具有经验,我就找刘德财做这笔订单。60多万的货都给刘德财做了,刘德财把14000多的货给刘德林做,也跟我说了。刘德财在5月份给我一批货,30万元多点。我6月7日和7月6日转账共计225000元。剩下的玩具刘德财没有经过我,通过其他玩具厂直接卖给了国泰公司,货款也没有给我……。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我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去刘德财处上班,洪某在刘德财那里做采购员。刘德林帮刘德财做过两批货,一批2013年4月份,一批2013年6月份。听刘德财说:刘德林现在接不到订单,就把货给刘德林做……。二审中,茂雪厂陈述:这批14058元的货物是洪某到茂雪厂之前以个人名义向新艺公司发的订单。新艺公司做好后洪某已到茂雪厂,故货物发往茂雪厂,但实际是送给洪某的,应由洪某结算而不应由茂雪厂承担责任。二审争议焦点为:茂雪厂是否应承担向新艺公司给付加工款14058元的责任?本院认为:新艺公司与茂雪厂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茂雪厂向新艺公司送过原材料,新艺公司的货物是交付到茂雪厂,运货的驾驶员也是茂雪厂经营者刘德财联系,交付货物时洪某在茂雪厂工作,综上,新艺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是茂雪厂。新艺公司要求茂雪厂承担给付加工款14058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茂雪厂如认为该批货物加工款应由洪某支付,其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洪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茂雪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仪征市新集镇茂雪玩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陈少君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