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山西省左云县人,户籍地山西省左云县店湾镇下张家坟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在县纪检委就其反映的问题给完答复后,仍以反映左云县店湾镇下张家坟村村干部腐败、下张家坟村全体村民在原周大庄煤矿入股分红、原周大庄给村民安排工作、下张家坟所属企业(下张家坟二号井、信鹏活性炭场和同云加油站)收支经营等问题多次到北京非访。张家坟村村委会不给钱就以继续留在北京非访相要挟,先后共向其索要人民币103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正常上访相要挟,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辩称,没有敲诈勒索,也没有以非访相要挟,其中有几次连北京都没去,虽有几次去了,但是接访人员不让回来,不是自己不愿回来,没有向接访人员要过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6月份开始,以反映左云县店湾镇下张家坟村村干部腐败、下张家坟全体村民在原周大庄煤矿入股分红、安排工作及下张家坟所属企业收支经营等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非访。2015年6月14日在左云县纪检委就其反映的问题给出答复,且与被告人杜某进行谈话后,被告人杜某仍多次到北京上访、非访。接访人员多次与被告人杜某谈话做其思想工作,被告人杜某以张家坟村村委会不给钱就继续留在北京非访相要挟,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22日先后四次向左云县下张家坟村委会索要现金人民币六千元。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3日、12月22日、2016年1月17日四次非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并被左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9日,左云县公安局店湾派出所根据店湾镇下张家坟村吴某报案称:杜某以反映村干部腐败问题、周大庄煤矿入股分红以及让村委会给在长春兴煤矿安排工作问题为由,进京非法上访,并多次以继续留在北京非访为由要挟村委会,并屡屡索要钱财,经左云县公安局店湾派出所调查、取证,于2016年1月22日由左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月26日经左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6年1月27日由左云县公安局店湾派出所民警马云、刘洋将犯罪嫌疑人杜某送往左云县看守所羁押。2、被告人杜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6月1日左右,那是我第一次去北京上访,在马家楼接济中心,山西省里的工作人员把我接出来,住在当地的宾馆,过了两天后,店湾镇康某某又把我接到聚新旅店,给我做工作,后我同意回,康某某就打车把我送到六里桥长途汽车站,然后给我买了汽车票,我就回来了。2015年7月22日左右,我去北京上访,在马家楼接济中心,由省里工作人员接出来交给县里的人员接待(具体人员记不清了),然后把我安排在小旅店做工作,让我回当地处理,我同意了,后接访人员把我送到六里桥车站,给我买了车票,我就回来了。2015年8月12日左右,我记不住了,好像是接访的人租了车把我直接从北京拉回了大同。2015年8月27日,我在大同准备去北京上访,一个姓安的店湾镇工作人员找到我,不让我去北京,就让回当地给解决,拦的没走成,我就回去了。2015年9月26日我去北京上访,姓安的和姓乔的工作人员把我接到宾馆,给我做思想工作,让我回当地处理,我就同意了。2015年9月26日,我和接访人员交谈,我说现在孩子念书没钱,生活比较困难,接访的人就跟我说让村里或镇里资助学费,然后说好给我2000元资助费,让我打收据签字,我开始不给他打收据,后来就签了“杜某”的名字,没有签我真实名字,对方因名字不对不给钱,我说不给我就不要了,我就走了。2015年10月22日,我去北京上访,当时康某某和县里的接访人给我做工作,说北京也解决不了,让回地方解决,我说这左一趟右一趟路费花了这么多,康某某说给我解决路费,我就同意回来,康某某就把我送到六里桥,给我买了车票,我就回来了。2015年10月22日,我从北京上访回来以后,店湾镇答应给我解决路费,是马某某代我拿的1000元,后把钱给了我。2015年10月27日,我在大同火车站准备去北京上访,店湾镇一个姓安的工作人员找到我,还请我去饭店吃饭,后来我们村的村长康某也去给我做工作,让我回当地处理,我没有去成北京,这次我已经买好火车票,姓安的人把我的火车票拿走,给了我100元钱。我去北京上访没有跟接访的工作人员提出要钱。我每次去北京上访的诉求都一样,我主要反映一、周大庄煤矿股金分红问题;二、下张家坟原村委会干部贪污腐败问题;三、周大庄煤矿有50个工作名额,村干部没有给我安排,给他们家亲戚安排了。对县纪检委情况报告,我签字是认可纪委介入调查,但是没有任何处理结果,所以我还要去北京上访非访。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23日,镇里通知去北京接杜某,23日到达后我与杜某见面经多次劝说让其返乡,杜某以生活困难和离京条件提出生活补贴2000元,经请示领导同意付给杜某,后杜某随我回大同后,在大同长途汽车站把2000元交给杜某,杜某打了收据。2015年8月27日在大同火车站附近今日酒店,马某副镇长给杜某2000元,杜某不给打收据,给钱时我在场。4、证人马某的证言:2015年8月27日,我接到店湾镇工会主席安某某的电话,称杜某已购买了大同到北京的火车票,店湾镇政府委派我做杜某的劝返工作,之后我就赶往大同市火车站,在火车站附近找到杜某,后在今日酒店内与杜某交谈,做思想工作,劝他回村处理问题,不要去北京上访,可是杜某以小孩上学没有学费为由,要求村委会给他5600元费用,否则就要去北京上访,后经过多次协商,杜某要求给他2000元钱,他就不去北京了,为了顾全大局,我就垫支了2000元钱给了杜某,杜某就退票回家了,之后村委会就还了我2000元钱。5、证人彭某的证言:在2015年10月22日前的几天,店湾驻京接访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杜某要1000元才回,如果不给钱就要非访,之后我就联系了村书记吴某,说了杜某的要求,吴某同意村委会出钱,之后杜某回到了当地,2015年10月22日由代家沟上访人员马某某在店湾镇代替领走了1000元,马某某代替杜某打了借条。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2日,杜某去北京上访,我接镇里通知去北京接杜某返乡,到达北京与杜某见面后,杜某提出要1000元,我便联系下张家坟村书记吴某,后经书记同意给我拿了1000元,我和店湾派出所干警谋某某去往杜某的住处,将1000元给了杜某,让打收据杜某不给打,杜某拿着钱后便返乡了。7、证人谋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2日接上级领导的请示,我与单位领导进京接访,到达北京后,店湾镇人大主席王某某叫我与他前往杜某在京的住处(丰顺园)宾馆做工作,见面后王某某将1000元人民币亲手交给杜某之手。8、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7月22日前几日,杜某又去北京上访,我也去了北京接访,当时,店湾镇副镇长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对杜某做劝返工作,后与杜某谈成给1000元,他就回当地,要是不给钱就不回并且要非访,村委会出了1000元给了店湾镇人大主席王某某,王某某把钱转交给杜某,没有打收据,后杜某自行回了当地。2015年8月17日,村委会将2000元还给安某某。2015年8月27日,杜某又要去北京上访,在大同火车站,店湾镇副镇长马某找到杜某,并做劝返工作,杜某提出的条件是要2000元,否则就要去北京非访,马镇长与我沟通后,村委会同意给杜某钱,由马镇长先垫支2000元给杜某,未写收据,杜某就没有去北京,过了几天后,村委会将2000元还给马镇长。2015年9月26日前几日,杜某又去了北京上访,店湾镇工会主席安某某在北京接访,安某某与我沟通,说杜某要2000元,否则就不回还要非访,村委会同意给钱,2015年9月26日,我给安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打了2000元,后安某某将杜某接回大同后,将钱转交给了杜某。2015年10月22日前几天,杜某去北京上访,北京的接访人员与店湾镇的彭某书记联系,称杜某要1000元,否则就不回并非访,彭书记与我沟通后,村委会同意出钱,后杜某就回到了当地,2015年10月22日,在店湾镇政府内,由上访人员马某某代替杜某跟彭书记领走1000元,马某某(代替杜某)并写了借条。9、收据,证实2015年9月26日,收款人杜某,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仟圆整的事实。10、借条,证实2015年10月22日马某某代杜某收,今收到现金1000元整的事实。11、情况说明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杜某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3日、12月22日、2016年1月17日非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均被左云县公安局依法拘留的事实。12、左云县下张家坟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分红及五十个岗位就业情况的说明,证实长春兴煤业兼并重组至今一直未分红利及下张家坟村在长春兴就业人员为原矿工人,被公司留回,与50个就业人员无关的事实。12、左云县纪律检察委员会的情况报告,证实对下张家坟村杜某反映的有关问题进行核实的事实。13、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笔录,证实左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与杜某谈话记录。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的身份情况。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如下:1、证据6、7、8能够相互佐证杜某索要1000元的事实,并有杜某2015年7月22日去北京上访的供述在案,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杜某本次索要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证据3、4能够相互佐证杜某索要2000元的事实,并有杜某2015年8月27日在大同准备去北京上访的供述,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本次杜某索要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证据3、9能够相互佐证杜某索要2000元的事实,并有杜某2015年9月26日去北京上访,且以“杜某”的名字书写借条的供述在案佐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杜某本次索要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证据5、10能够相互佐证杜某索要1000元的事实,且有杜某2015年10月22日在北京上访以后,店湾镇答应给解决路费,是马某某代拿1000元的供述在案佐证,故对杜某本次索要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欲证实康某某交给杜某300元。提交了证人康某的证言,欲证实康某交给杜某2000元的事实。以及提交了证人安某某关于2015年8月17日杜某拿走2000元的证言,因康某某、康某以及安某某所陈述的事实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康某某、康某以及安某某关于2015年8月17日拿走2000元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上列证据欲证实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正常上访相要挟,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其索要现金60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杜某四次敲诈勒索人民币六千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先后索要人民币10300元的意见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杜某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没有以非访相要挟、没有向接访人员要钱的意见,因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论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多次敲诈勒索,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左云县下张家坟村委会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枫审 判 员 赵振华人民陪审员 林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