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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正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国,男,汉族,大专,北京市城建集团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雪峰,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正国诈骗一案,由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6日以吉通二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主任检察官王彦影、助理检察员张健、张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正国的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李义成向被告人指定的账户汇款时时在通化市二道江区进行的汇款,符合被害人财产损失地的规定,系犯罪结果发生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王正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审 判 长  郭金玉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