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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578号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锡平,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社职员。被告:杜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手机缺少资金,于2003年4月30日向原告的附城信用社申请贷款9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434%。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元,利息10956.6元。原告认为,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元,有《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恪守信用,不按期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9000元及支付利息(包括:1、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尚欠利息10956.6元;2、以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7日起计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3、结欠利息清单。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鉴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查明:被告杜某某于2003年4月30日向原告的附城信用社申请贷款9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经营手机”,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3年7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434%,还款方式为:“现金”。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某某发放了9000元贷款,被告杜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本付息。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0956.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借据纠纷。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杜某某仍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杜某某返还借款9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1、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尚欠利息10956.6元;2、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东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