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朱锦志、黄龙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朱锦志,黄龙禄,黄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丁冲,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覃永业,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朱锦志,农民。被告黄龙禄,农民。被告黄柳艳,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朱锦志、黄龙禄、黄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黎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丁冲、被告黄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禄、朱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称,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朱锦志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2年6月8日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合同中,被告朱锦志系借款人,被告黄龙禄、黄柳艳系担保人。合同中约定,被告朱锦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并按合同中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息共计32114.10元。但被告朱锦志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实属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三被告之间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黄龙禄、黄柳艳对被告朱锦志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黄龙禄、黄柳艳应对被告朱锦志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朱锦志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114.1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止),以上本息共计32114.10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黄龙禄、黄柳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业务申请书;2、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利息凭证;4、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5、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6、最新利息凭证。被告黄柳艳认为,她自己的那笔贷款已经还清了,这笔贷款是朱锦志自己的贷款,应该由他们自己还,她承担不起,也联系不上他们。被告黄柳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龙禄、朱锦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龙禄、朱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朱锦志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后,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2年6月8日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朱锦志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朱锦志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一笔人民币3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但被告朱锦志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按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的第二条第2.1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特别条款第六条第6.2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114.10元。因三被告之间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黄龙禄、黄柳艳对被告朱锦志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朱锦志、黄龙禄、黄柳艳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朱锦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的义务,被告黄龙禄、黄柳艳亦未按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锦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黄龙禄、黄柳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黄龙禄、黄柳艳对被告朱锦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锦志追偿。被告黄柳艳认为这笔贷款是朱锦志自己的贷款,应该由他们自己还。由于被告黄柳艳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仅对承担责任由异议,且其意见没有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龙禄、朱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锦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朱锦志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相应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2114.1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黄龙禄、黄柳艳对被告朱锦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龙禄、黄柳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锦志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2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3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1元,由被告朱锦志、黄龙禄、黄柳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黎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楚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