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70号原告王某某,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从原告手借款1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于当日立下欠据。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被告欠据、被告身份信息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借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王福学人民陪审员 丛滋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