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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桂凤与林志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凤,林志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175号原告王桂凤,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容,农民。原告王桂凤与被告林志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林志容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凤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凤诉称,被告林志容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向王桂凤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限于2015年3月15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志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志容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王桂凤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王桂凤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限于2015年3月15日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和身份号码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志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志容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志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格式化的借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该借条主要内容由被告亲笔填写,并附属写上被告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和身份号码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容向原告王桂凤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双方对借期利息未进行约定,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凤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林志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经辉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建伟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