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负责人:王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建锋,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我公司为自有的鲁F×××××号出租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2013年4月19日1时许,张卫鹏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陈洪斌驾驶的鲁F×××××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两驾驶员及被保险车辆乘客常新宇、张崇瑞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陈洪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卫鹏、常新宇、张崇瑞无责任。我公司就赔偿事宜与陈洪斌协商无果,将其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我公司与陈洪斌达成协议,由陈洪斌于2013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赔偿我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共计38000元,如陈洪斌逾期履行,则赔偿我公司42000元。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但陈洪斌至今未履行。乘客常新宇为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我公司要求赔偿,并将我公司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我公司与常新宇达成协议,由我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付给常新宇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芝商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为涉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向上诉人申请理赔遭拒。故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30360元、施救费260元、评估费970元、车上乘客损失10000元,合计4159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已通过诉讼方式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烟台市公交集团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F×××××号出租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依约交纳了保费。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94680元、300000元、10000元×4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上诉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提交的烟台市公交集团出租汽车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庭审中,上诉人主张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烟台市公交集团出租汽车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无权据此向其主张权利。对此,被上诉人称烟台市公交集团出租汽车公司已于2013年10月8日变更登记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系其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对外诉讼事务均由其统一行使,且交强险保单中明确载明其为行驶证车主,故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涉案损失。保险期间内的2013年4月19日1时,案外人陈洪斌驾驶鲁F×××××号车辆与张卫鹏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两驾驶员及被保险车辆乘客常新宇、张崇瑞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陈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卫鹏、常新宇无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为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260元。2013年5月27日,经被上诉人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在出具的烟价鉴字[2013]SG325号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载明,被保险车辆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4月20日的损失价格为30360元。被上诉人为此花费价格评估费970元,并据此将车辆交付维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上诉人另抗辩认为,应由交强险赔付的费用其不予赔付。案外人常新宇以乘坐涉案鲁F×××××号出租车受伤为由,将本案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常新宇与本案被上诉人达成协议。2014年10月9日,原审法院在作出的(2014)芝商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付给常新宇经济损失2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交纳了该笔款项。据此,被上诉人根据其向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10000元/人,主张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被上诉人与陈洪斌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将其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经原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与陈洪斌达成协议。2013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在作出的(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陈洪斌应于2013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赔偿本案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共计38000元;如陈洪斌逾期履行,则应赔偿本案被上诉人42000元。因陈洪斌未按该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12日,原审法院在作出的(2014)芝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裁定终结(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对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已选择侵权法律关系向事故相对方陈洪斌主张赔偿,且经(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可获得赔偿42000元,(2014)芝执字第142号裁定书中载明陈洪斌系“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即陈洪斌具备执行条件后,被上诉人仍可向陈洪斌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无权再向其主张保险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烟台市公交集团出租汽车公司作为上诉人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鲁F×××××号出租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双方为此订立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作为鲁F×××××号出租车行驶证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作为本案权利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抗辩的被上诉人在已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且获得了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再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保险赔偿,应否得到支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制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将其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其本质上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不因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诉讼获得法院判决支持而消灭。在被保险人诉第三者的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保险人依然可以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并申请法院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将事故相对方陈洪斌诉至原审法院,虽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陈洪斌未依约履行致被上诉人未获赔偿,被上诉人遂另行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不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这一辩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就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单方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4月20日的损失价格为30360元,并花费鉴定费970元,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为涉案事故另花费施救费260元,并向车上乘客常新宇赔偿2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车辆维修费30360元、评估费970元、施救费260元、车上乘客损失10000元,于法有据,于约相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主张依据保险条款之约定,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其不予赔偿,但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故对上诉人之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30360元、评估费970元、施救费260元、车上乘客损失10000元,合计41590元。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20元,由上诉人负担88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损失已通过诉讼方式向事故相对方予以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再予以赔付。二、在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条款的约定,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即应扣除车上人员损失1000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且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中为无责方,根据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车上人员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通过诉讼方式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损失并得到支持,但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未得到实际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的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可见,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由此可见,交强险具有强制投保和先行赔付的性质特点。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上述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黑等),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盖有烟台市公交集团出租汽车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不应理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理赔款应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000元。原审判决未予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关于车上人员损失的赔偿方式,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载明:“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为无责方,且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由上诉人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涉案车辆人员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损失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㈡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117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8360元、评估费970元和施救费260元,合计2959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负担626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负担626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波审 判 员 张建庆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子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