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红诉刘小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刘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881号原告陈红,女,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平,女,汉族,遵义市播州区。原告陈红诉被告刘小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被告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2016年3月4日晚,被告在打扫位于大连路遵义医学院附院口腔医院旁店面时,将店面的污水扫至原告店面内,同时将拉圾扫至原告店面前,原告出面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抓扯,原告当时已怀孕三个月,被告明知原告是孕妇仍然以不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险些流产。当晚,原告因受伤入住贵州航天医院,经诊断为“先兆性流产”,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02.38元,出院后休息一月有余。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双方在北京路派出所主持下就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调解,因被告拒不赔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小平赔偿原告误工费4811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7121元及医疗费2502.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平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只是打扫过道上的积水,并未将积水扫至原告的店面内。当时我不知原告是孕妇,原告明知自己是孕妇还与我抓扯,导致我衣服扯坏、身体受伤,这是原告的故意行为。原告的损失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红、被告刘小平分别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口腔医院旁经营旅馆、餐饮,两家店铺紧邻,只隔一堵墙,两店前面系通道,刘小平经营的餐馆地势略高于陈红经营的旅馆。2016年3月4日晚8时许,刘小平丈夫清扫店铺前路面脏水导致脏水流到陈红经营的店铺前,陈红丈夫与刘小平丈夫为此发生口角,陈红遂辱骂刘小平,刘小平用力推了陈红肩膀两下,陈红随之一只手抓住刘小平手臂,另一只手抓住刘小平衣领,随后刘小平也一只手抓住陈红衣领、一只手抓住陈红手臂,二人不放手互相推搡。经旁边群众劝阻仍不放手。后经群众报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出警,两人才松手。陈红因感身体不适立即前往贵州航天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先兆流产。陈红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053.73元(含检查费99.5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定期产科门诊行产前检查;3、若出现阴道流血或腹痛,随时就诊;4、不适随诊。同年3月18日,陈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147元。同年4月6日,陈红进行产前检查支付检查费113元。之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委托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红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陈红所受外伤性先兆流产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4月23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因刘小平不愿赔偿,遂酿成本诉。本案中,因陈红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另查明:事发当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北京派出所民警向陈红及陈红丈夫询问事发经过。2016年3月24日,陈红在北京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刘小平推了自己肚子两下,与其在法庭上陈述刘小平推了自己肩膀一下,后双方互相用力拉着对方衣领推搡的内容不一致。审理中,陈红陈述刘小平推了自己肩膀一下,后又推了肚子一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3月4日纠纷中,先是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推搡不放手。原告作为一名孕妇应当尽到照顾自己,注意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但从本案事情发生的经过来看,其与被告互相推搡,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导致事态扩大,因此,讼争双方当事人在本起纠纷中均有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纠纷导致先兆流产住院花费医疗费1954.23元,2016年3月18日复查支付检查费147元,共计2101.23元,有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佐证,应予支持。陈红于2016年4月6日产生的费用系其自身产前检查,与本起纠纷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餐饮、住宿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3813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天,酌情支持出院休息14天,原告误工天数为21天,误工费为33813元/365天×21天=1945元;3、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餐饮、住宿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381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天,酌情支持出院后需护理14天,原告主张910元未超过前述标准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5、营养费,按照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营养费为21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失共计5726.23元。依照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863.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损失共计2863.12元;二、驳回原告陈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红、被告刘小平各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