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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820号原告魏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32XX****XX。委托代理人张艳华,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腾达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飞,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隐瞒患有糖尿病,婚后发现后,积极对被告进行了治疗。2015年4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个月后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被告在庭审时称因治病向陈富永借款5,000.00元,向何瑞发借款6,0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借款不予认可。被告在婚前患有糖尿病,婚后经治疗,目前还在服药,双眼不能视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均承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患有疾病,生活有困难,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的照顾。被告陈某某主张婚后因治病的债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魏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生活扶助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腾 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娜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2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