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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孙树长与冯树楼、钱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长,冯树楼,钱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646号原告孙树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树楼,居民。被告钱树平,居民。原告孙树长诉被告冯树楼、钱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楼、钱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二被告因养殖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欠原告饲料款67837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饲料款6783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冯树楼、钱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冯树楼曾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6月4日,金额为4400元;2015年4月14日,金额为7500元;2015年7月6日,金额为7130元;2015年7月24日,金额为6250元;2015年8月6日,金额为6477元;2015年8月21日,金额为12700元;2015年9月13日,金额为3150元;2015年9月22日,金额为6530元;2015年10月2日,金额为12700元;2015年10月21日,金额为1200元,上述金额共计68037元。后被告给付原告款200元。现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记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冯树楼出具的欠条及记账单,要求被告冯树楼给付尚欠货款67837元,被告冯树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记账单系原件,由被告冯树楼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记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欠条及记账单可以证实被告冯树楼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67837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树楼应当按照条据载明内容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树楼给付货款6783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钱树平与被告冯树楼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去被告钱树平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树楼、钱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树楼、钱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树长货款67837元及逾期利息(以6783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已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冯树楼、钱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洲书 记 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