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姜雪慧、胡剑与张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慧,胡剑,张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340号原告:姜雪慧。原告:胡剑。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敏。原告姜雪慧、胡剑与被告张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张德敏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邵和敏到庭,被告张德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德敏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德敏曾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8月25日原告姜雪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德敏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德敏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欠胡剑、姜雪慧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正(245000元人民币)”,并在下方欠款人处签字。此后,被告均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雪慧、胡剑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张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张黎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