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显忠诉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忠,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9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忠(又名李庆生),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王倜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前,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未,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李显忠诉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显忠,被上���人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曹前、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显忠到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找县委书记反映有关问题及个人生活困难情况,其到政府大楼7楼后有关工作人员告知县委书记不在,要原告到县委督查室反映,县委督查室工作人员刘辉接待了原告,了解基本情况后,刘辉上了一趟洗手间,原告认为没有人管自己的事情,就在七楼走廊谩骂县委书记,刘辉从洗手间出来听到后上前劝阻,要求原告到信访室反映有关问题,原告不听劝阻,又与刘辉产生争执,刘辉打电话给保安,要求保安将原告拉到信访室去。保安张铁安、杨文喜到七楼后仍劝阻无效,遂强行将原告拉到一楼信访接待室,在拉扯中导致刘辉左手臂被抓伤。原告李显忠到一楼信访接待室后,信访局领导对其耐心解释仍无效果。原告再次到七楼找刘辉争执、谩骂,刘辉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9时许,南县公安局民警将原告李显忠传唤至九都山派出所,在收集相关证据后,被告南县公安局以原告李显忠在南县人民政府七楼督查室不听工作人员劝阻,谩骂工作人员,并将前来劝阻的工作人员抓伤,严重扰乱南县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作出南公(九)决字[2015]第05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显忠行政拘留七日。因原告李显忠患有严重疾病,南县拘留所不予收拘。原告李显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显忠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本案中,原告李显忠不到信访接待室反映问题,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在七楼走廊谩骂工作人员��严重扰乱了南县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李显忠作出的南公(九)决字[2015]第05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显忠要求被告南县公安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误工费共计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显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显忠负担。李显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到县委督查室进行信访,并未抓伤县委督查室工作人员。南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且违反了处罚���序规定。请求:1、撤销南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3、南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南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李显忠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办理李显忠扰乱单位秩序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显忠因到南县人民政府进行信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之规定,未在规定的接访场所反映有关问题,并不听劝���在办公楼走廊区域谩骂政府工作人员,严重扰乱南县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有李显忠本人陈述、知情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辩称是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到县委督查室进行信访及未扰乱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南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李显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李显忠要求被上诉人南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并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显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柏奎代理审判员 彭轶欧代理审判员 谭环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