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邓锦春与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锦春,王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157号原告:邓锦春,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桂芳,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邓锦春诉被告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锦春、被告王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600元,用于支付其所欠的租赁写字楼房(业主:沙角部队;坐落于东莞市虎门镇人民南路XX号二至三楼)的租金,双方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还,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追讨还款,被告常称暂时缺乏资金而未予还款,承诺待资金充足时每月按总额的10%支付补偿金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据》为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600元以及利息(以556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为30810.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55600元中的20000元是双方打赌的款项,双方约定不计入借款中,故这20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借款,原告也曾向被告承诺不收取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5600元用于支付其租赁部队的写字楼房的租金之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底,逾期还款的,被告愿于每月25日前按实际欠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借款556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对此,被告称《借据》上的内容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被告并没有看清楚上面的内容,对上面的“王桂芳”样式的签名和指纹捺印亦不予确认,并向本院提供《开支餐费表》、《王桂芳借款、产生利息一览表》,主张其中的20000元是双方打赌的款项,不属于借款。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称已超期举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不确认《借据》上“王桂芳”样式的签名和指纹捺印,并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名和指纹捺印进行鉴定。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2月28日执行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再查,被告王桂芳要求案外人梁国华出庭作证,但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开支餐费表》、《王桂芳借款、产生利息一览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的依据是落款时间记载为2014年2月28日的《借据》,被告虽对《借据》上“王桂芳”样式的签名和指纹捺印不确认,但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借款的金额,被告确认有借款3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2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被告主张该20000元是双方打赌的款项,并提供《开支餐费表》、《王桂芳借款、产生利息一览表》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开支餐费表》、《王桂芳借款、产生利息一览表》并未反映被告所述的有关该20000元款项的任何情况,被告亦没有清楚陈述该20000元款项不属于借款的合理理由,对于被告主张该20000元不是借款的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该20000元属于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借到其55600元未还,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底即2014年3月31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问题,实际包括借期内利息(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以及逾期利息(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两部分。第一,关于借期内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还”,经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2月28日执行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四倍为2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逾期利息。由于被告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锦春归还借款本金55600元;二、限被告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锦春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以5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8日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三、限被告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锦春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980元,由被告王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胤华李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