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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蔡国富与倪克洪、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富,倪克洪,陈斌,赵良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340号原告蔡国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倪克洪。被告陈斌。第三人赵良勤。原告蔡国富诉被告倪克洪、被告陈斌、第三人赵良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倪克洪、被告陈斌、第三人赵良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富诉称:2013年3月,被告倪克洪因欠第三人赵良勤30万元需要归还,向原告蔡国富借款,并由被告陈斌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蔡国富按照被告倪克洪及第三人赵良勤要求,把自己放在第三人赵良勤处用于理财的30万元,折抵被告倪克洪欠第三人赵良勤的30万元,被告倪克洪收回欠第三人赵良勤的30万元手续,由被告倪克洪出具30万元借条给原告蔡国富。借款到期后,被告倪克洪归还其中10万元,对剩余的20万元,被告倪克洪请求续借,原告蔡国富同意,2014年3月1日,原告蔡国富与被告倪克洪、被告陈斌对尚欠的2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续借协议》,该协议明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满后,根据甲方(即被告倪克洪)需要,双方可以协商继续延期并重新签订协议;三、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4分计息(利息税等由借款人支付)按实际使用时间结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到期后一次结清本息;四、其他事项……如合同期满后甲方未按时还款,甲方除支付原本息外,还需每日按本息的万分之十支付罚息,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否则,由连带担保人先行无条件支付……”期满后,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延期,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借款续借协议》,借款期限明确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还本付息方式与前相同。被告正常付息至2015年6月后,仅付息和罚息7860元,之后本金、利息、罚息均不能按约履行,原告再三催索,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3614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含逾期罚息、月息合计超过2分,按2分计算,自2015年7月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克洪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倪克洪向第三人赵良勤借款30万元,被告倪克洪出具借条给第三人赵良勤,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7月份,第三人赵良勤让被告倪克洪打条子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4分,当时被告倪克洪请被告陈斌为此提供担保。被告倪克洪猜测第三人赵良勤想要被告倪克洪付利息,又不好意思说。从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倪克洪就每月付30万元本金的利息4200元给原告蔡国富,一直付到2013年11月份,共付了4个月共计168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倪克洪还了10万元本金给原告。之后付20万元本金的利息2800元给原告,一直付到2015年8月份。这时第三人赵良勤拿了一张被告倪克洪出具的70万元借条向被告倪克洪前妻要钱,被告倪克洪感到事情严重,就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为被告倪克洪和第三人赵良勤是好朋友,被告倪克洪向第三人赵良勤无数次借款,中间也还了几次。最终,被告倪克洪只欠第三人赵良勤20万元左右,因此被告倪克洪一直向原告支付20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倪克洪认为第三人赵良勤要被告倪克洪向原告打条子的钱和被告倪克洪欠第三人赵良勤的30万元是一笔钱。被告倪克洪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30万元是给了第三人赵良勤的,没有给被告倪克洪。被告陈斌辩称:被告倪克洪和被告陈斌有生意上往来,被告倪克洪做口子窖总代理,被告陈斌开酒店,他们是好朋友。被告倪克洪向原告蔡国富借款20万元,让被告陈斌担保,说酒进来,3个月销售完就把钱还给原告蔡国富。被告陈斌作为朋友帮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签名的时候,原告蔡国富没有把钱给被告倪克洪,原告蔡国富说把钱付给被告倪克洪的公司(淮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赵良勤陈述:第三人赵良勤和被告倪克洪是好朋友,从2012年4、5月份开始,被告倪克洪就从第三人赵良勤处借钱,有现金,也有存兑汇票,时间长了,不方便。原告蔡国富有30万元在第三人赵良勤这里。2013年7月,第三人赵良勤和原告蔡国富、被告倪克洪在一起对了一次账,第三人赵良勤就把欠原告蔡国富的30万元转到了被告倪克洪的头上。被告倪克洪当时付了10万元给原告蔡国富,尚欠20万元,被告倪克洪就打了20万元借条给原告蔡国富。原告蔡国富和被告倪克洪之间是否有利息,第三人赵良勤不知道。总之,第三人赵良勤和原告蔡国富和被告倪克洪之间都没有账了。至于被告倪克洪说第三人赵良勤向其前妻索要70万元是之后一年的事情了,与这个2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第三人赵良勤欠原告蔡国富30万元,被告倪克洪欠第三人赵良勤30万元,第三人赵良勤要求将其欠原告蔡国富的30万元债务转给被告倪克洪用于折抵被告倪克洪欠自己的30万元。三方同意后,被告倪克洪向原告蔡国富出具3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1.4分。被告倪克洪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蔡国富10万元,尚欠20万元,利息亦是按照1.4分支付的。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倪克洪要求续借20万元,便向原告蔡国富出具了借款续借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息按照1.4分计算,如合同期满后被告倪克洪未按时还款,除支付原本息外,还需每日按本息的万分之十支付罚息,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否则,由连带担保人先行无条件支付等”,被告陈斌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续借协议上签名。借款期满后,被告倪克洪与原告蔡国富协商延期,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借款续借协议》,借款期限明确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还本付息方式与上述借款续借协议相同。被告陈斌作为连带担保人亦在借款续借协议上签名。庭审中,被告倪克洪辩解2015年8月5日,付利息8400元到原告蔡国富建行尾数为6018的卡上。2015年8月11日,又将9000元酒送到原告蔡国富家,2015年8月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因利息及罚息约定合计超过年利率24%,按照24%计算从2015年9月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倪克洪不认可,被告倪克洪辩解从2013年5月从第三人赵良勤处借30万元,2013年5月31日,还21.5万元给第三人赵良勤(打到第三人赵良勤工行尾数为4246的卡上),2013年7月2日还3000元给第三人赵良勤(打到第三人赵良勤工行尾数为4246的卡上),2013年7月15日又还给第三人赵良勤3万元,2013年7月26日又打给第三人赵良勤卡上3万元,2013年8月30日还给第三人赵良勤1万元,合计288000元。2013年11月20日付10万元给原告蔡国富(打到原告蔡国富中行尾数为5364的卡上)。超出30万元,因此不再欠原告蔡国富钱。本院认为,2013年7月,第三人赵良勤经原告蔡国富同意,将其欠原告蔡国富的3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倪克洪,被告倪克洪出具借条给原告蔡国富,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倪克洪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并支付了10万元本金,对尚欠的20万元本金双方签订了续借协议。被告倪克洪辩解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付给第三人赵良勤288000元,与本案无关,因第三人赵良勤与被告倪克洪之间的3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原告蔡国富,被告倪克洪就应该向新的债权人原告蔡国富履行债务,且被告倪克洪在2014年3月1日签订续借协议时亦认可债务是20万元。故对被告倪克洪辩解支付给第三人赵良勤的本息应该算作支付给原告蔡国富的本息,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陈斌辩解在被告倪克洪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陈斌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说把钱付给被告倪克洪或其公司(淮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但原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斌是在借款续借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既然是续借,就不存在给付现金,故本院对被告陈斌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续借协议两份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受让人取得债权人地位,并享有与债权相关的权利。本案原债权人第三人赵良勤将其享有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蔡国富,被告倪克洪同意,并出具了借款协议,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倪克洪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蔡国富作为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合法地位,享有要求债务人还款的请求权,故原告蔡国富要求被告倪克洪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标准,原告蔡国富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本院照准。原告蔡国富要求自2015年9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斌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斌应对被告倪克洪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克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国富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陈斌对被告倪克洪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被告倪克洪、陈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