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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执一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文登市昌盛纸箱厂、梁永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文登市昌盛纸箱厂,梁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一字第171-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江家寨北青岛。负责人:梁建军,行长。被执行人文登市昌盛纸箱厂。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区。代表人:邱跃忠,经理。被执行人梁永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威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文登市昌盛纸箱厂名下位于文登市小观镇东永安街4-1号(文房权证小观镇字第号)、4-2号(文房权证小观镇字第号)、4-3号(文房权证小观镇字第号)房产及项下文国用(2006)第110019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分。二、查封期间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国审 判 员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付 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