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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与史作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史作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科巷6号。法定代表人王幼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杰,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玲,女,1977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作广,男,1965年9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情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湘鄂情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史作广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审理,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797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史作广于2015年5月16日起就没有在我公司工作,不应当领取劳动报酬。史作广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史作广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史作广经济补偿金。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史作广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工资3186.21元;2、我公司无需向史作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0元;3、史作广承担本案的��部诉讼费用。史作广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湘鄂情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史作广到湘鄂情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湘鄂情公司主张史作广于2015年5月15日之后开始旷工,但其此项主张与陈×的证言及张淑玲的短信均存在矛盾,故对湘鄂情公司以史作广连续旷工超过七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史作广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史作广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主张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宜,湘鄂情公司应支付史作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史作广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北京湘鄂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情股份公司),后被安排到湘鄂情公司工作,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湘鄂情公司还应支付史作广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工资。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一、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作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二、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作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五百一十三元零四分;三、驳回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湘鄂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史作广不能证明其2015年5月1日至5月29日期间在我公司��作,未参加劳动不应当领取劳动报酬;史作广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史作广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款项。史作广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史作广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湘鄂情股份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2月16日,后史作广与湘鄂情公司续订了终止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起,湘鄂情股份公司安排史作广在湘鄂情公司工作。湘鄂情公司支付史作广工资至2015年4月,未支付史作广2015年5月份工资。史作广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480.01元、3480.01元、3309.92元、3267.12元、3288.62元、3286.12元、3340.52元、3282.12元、3285.72元、3286.12元、3286.12元、2880.92元。湘鄂情股份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名称��更为北京湘鄂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湘鄂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网公司)。2015年6月23日,史作广到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湘鄂情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0元。中科云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仲裁程序。大兴区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797号裁决书裁决:湘鄂情公司支付史作广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工资3186.2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0元,驳回史作广的其他仲裁请求。湘鄂情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湘鄂情公司主张史作广于2015年5月15日之后开始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其与史作广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湘鄂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照片、培训签到表,证明公司对于休假流程等事项均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并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史作广对培训签到表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称只是开会签到,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打卡记录,证明史作广2015年5月15日之后没有上班。史作广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2015年5月15日湘鄂情公司将打卡机从门卫处移至办公室,其无法再打卡,但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30日。3、关于解除与史作广的劳动关系的提议函、关于解除与史作广的劳动关系提议函的回复、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其按流程与史作广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为“史作广:因你连续旷工超过七日,经与你联系拒不改正,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现我公司特通知你,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立即办理相关手续”。史作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湘鄂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史作广送达。4、证人陈×出庭作证,称2015年5月以后司机没有工作了,史作广2015年5月以后来过,但没有活干,就不来上班了。史作广对陈×的证言不予认可,称其一直上班到2015年7月30日。史作广主张其2015年5月15日之后依然每天到湘鄂情公司上班,但湘鄂情公司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3日其申请仲裁时解除。为查清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到大兴区仲裁委调取了本案卷宗,史作广在仲裁阶段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与李宝昆的微信截图、张淑玲的短信,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以及其不存在旷工事实。湘鄂情公司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权益记录没有异议;对张淑玲的短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李宝昆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淑玲的短信内容为:“通知,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31日通知您另寻合适稳定的新工作后,仍未办理离职手续,截止5月15日交接完手中工作。现公司通知史作广您本人,您的社保本公司将不在承担,于2015年7月将停止给你上社保。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张淑玲的短信、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79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湘鄂情公司主张史作广在2015年5月15日之后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史作广解除劳动关系。史作广否认存在旷工事实,主张2015年6月23日因其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湘鄂情公司虽主张史作广在2015年5月15日之后旷工,但张淑玲的短信内容与湘鄂情公司的该项主张存在矛盾,且湘鄂情公司在与刘连民的诉讼中关于打卡记录的陈述表明打卡记录并不能客观反映员工出勤事实,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湘鄂情公司关于史作广在2015年5月15日之后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仲裁裁决湘鄂情公司向史作广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29日期间工资,史作广未起诉,原审法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湘鄂情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以史作广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史作广存在旷工事实,且湘鄂情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史作广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院对湘鄂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史作广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并参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判令湘鄂情公司向史作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湘鄂情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原判认定的各款项,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