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董叔荣与柳炳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叔荣,柳炳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23号原告董叔荣。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炳剑。原告董叔荣与被告柳炳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叔荣的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炳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干建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400元,并出具证明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2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柳炳剑为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欠到人工费人民币27400元,大写:贰万柒仟肆佰元整,13年正月15后付50%,年底全付清”,被告柳炳剑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原、被告因上述欠款的偿付问题致成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叔荣为被告柳炳剑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董叔荣劳务费,原告提供的证明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柳炳剑应按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4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74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柳炳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柳炳剑支付原告董叔荣劳务费2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46元,由被告柳炳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