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侯文平、陈倩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侯文平,陈倩,新疆亚成远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团结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杨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平,1989年10月27日,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疏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倩,湖北省罗田县人,现住疏勒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武峰,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亚成远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张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长春,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光华,现住疏勒县。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文平、陈倩、原审被告新疆亚成远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光华地下设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芝兰,被上诉人侯文平、陈倩委托代理人刘武峰,原审被告新疆亚成远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长春、原审被告何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侯文平、陈倩之子侯辰阳(2014年1月22日出生)于2016年3月7日20点56分左右独自一人从疏勒县紫竹名城小区一期的侧门进入该小区内,在小区内3号楼和1号楼中间的草坪内玩耍,行走至小区3号楼前由东西数的第三个井盖时,因井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致使侯辰阳踩翻井盖掉入井内深约3米左右的化粪池中溺水而死亡。疏勒县紫竹名城小区由新疆亚成远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于2015年12月5日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委托期限为三年,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负责人何光华于2015年12月5日持公司相关资质证明及营业执照在疏勒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侯文平、陈倩在温州外出打工,原告侯文平的户籍所在地系新疆喀什疏勒县的农业户口,原告陈倩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的城市户口,双方均未出示其经常居住地有所变更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各项费用具体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两原告之子侯辰阳的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464280元);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其三年的实际平均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受诉地法院的误工标准每人每天按照149元计算30天为4440元,两人的误工费为8940元;3、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收诉法院所在地(新疆)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的一半为标准,计算为27203.50元;4、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两原告来新疆飞机票为6440元及未产生但实际会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情判定返回路费为4500元,故两原告来回路费原审法院确认为11140元;以上合计511563.5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原告之子侯辰阳死亡,给两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能消除两原告的精神痛苦,但可以慰藉其受伤的心灵,两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侵权人重大过失致使损害后果的结果发生,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其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以减少再有此类事件的发生,故依法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明珠物业公司的分公司系疏勒县紫竹名城住宅小区一期的合法备案者,明珠物业分公司的负责人何光华在该小区内实行物业管理,其对外是以被告明珠物业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何光华不对两原告之子侯辰阳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明珠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疏于对井盖的日常修理和维护,在修缮工作中存在瑕疵,其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明珠物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亚成地产公司已于2015年12月5日与明珠物业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为三年,发生事故时系委托合同期间内,其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顶后,在所售房屋及共有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亚成地产公司不对原告之子侯辰阳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亚成地产公司与被告何光华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明珠物业疏勒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是2014年9月2日,被告亚成房地产与被告何光华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足以证明,被告亚成房地产与被告何光华签订合同时,何光华就是明珠物业疏勒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行使的民事活动代表明珠物业公司,且得到了被告明珠物业公司的追认,在疏勒县房地产管理所已备案相关资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明珠物业公司提出其与被告何光华的合同已到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明珠物业公司出示的合同上显示,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后何光华与亚成房地产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何光华在疏勒县紫竹名城小区一期实行物业管理,并于2015年12月4日在疏勒县房地产管理所持有明珠物业公司的相关资料登记备案,该行为足以证明得到了明珠物业公司的追认,且其内部行为不对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珠物业系小区的实际管理人,已在行政部门备案,其对小区内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修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造成损害的小区共有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清除,事故发生时,小区内有安全隐患的井盖,其未设立警示标志、防护栏,被告明珠物业公司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是可以预见的,但其怠于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涉及化粪池井盖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危害性比较大,故明珠物业公司应当对侯辰阳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两原告作为侯辰阳的父母,应对侯辰阳履行监护的义务,两原告监护不力致使侯辰阳独自在小区内绿化带处玩耍,最终发生侯辰阳掉入存在安全隐患的化粪池中溺水身亡的意外事故,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安全隐患的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明珠物业公司对侯辰阳的死亡亦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65%的责任,原告承担35%的责任,两原告之子侯辰阳的各项损失确定合计为511563.5元。两原告承担35%即179047.3元,被告明珠物业公司承担65%即332516.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明珠物业公司赔偿原告之子损失为337516.3元。一审宣判后,被告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划分责任的比例不当,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侯文平、陈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疆亚成远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光华答辩称:虽然一审判决并未让自己承担责任,但自己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一审判决划分责任的比例不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侯文平、陈倩、原审被告新疆亚成远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光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侯文平、陈倩337516.3元的责任?原审被告新疆亚成远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何光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侯文平、陈倩337516.3元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莎车明珠物业公司疏勒分公司系疏勒县紫竹名城住宅小区一期的合法备案者,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而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其疏于对井盖的日常修理和维护,在修缮工作中存在瑕疵,造成被上诉人侯文平、陈倩之子侯辰阳掉入井内死亡的损害结果,故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侯文平、陈倩作为侯辰阳的父母,应对侯辰阳履行监护的义务;现因其监护不力致使侯辰阳独自在小区内绿化带处玩耍,最终发生侯辰阳掉入存在安全隐患的化粪池中溺水身亡的意外事故,故两被上诉人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原审被告新疆亚成远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新疆亚成远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5日与上诉人莎车明珠物业公司疏勒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为三年,且发生事故时系委托合同期间内,新疆亚成远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顶后,在所售房屋及共有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审被告新疆亚成远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对被上诉人侯文平、陈倩之子侯辰阳死亡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被告何光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何光华系上诉人莎车明珠物业公司疏勒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进行物业管理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进行的民事活动,故责任应由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而非原审被告何光华个人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安全隐患的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由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侯文平、陈倩之子侯辰阳的死亡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侯文平、陈倩自行承担35%的责任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侯文平、陈倩之子侯辰阳死亡的各项损失为511563.5元,判令由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5%即332516.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337516.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3元,由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莎车县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武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卢建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