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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成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祥,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荥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荥经县。2005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成祥窜至本市濛阳镇某食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室内的一台苹果牌一体式电脑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7500元。2016年2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盗电脑发还给了被害人。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杨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彭州市发改局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成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