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258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佃军,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吴某雨。双方婚前关系一般,婚后无大的变化,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1年、2013年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4年10月8日生一女孩吴某雨。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还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原、被告今后互相理解、互相信任,遇事互让互谅、多交流多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