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910号原告缪某某,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肖某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告缪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其提出借款5万元,用于给他人归还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遂从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取得贷款后,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其贷款时向银行交纳贷款保证金1000元,5万元贷款的每月利息为456元,被告支付3个月利息1368元后,再未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其归还了银行贷款及剩余利息。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借故未归还。故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及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4104元。2、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50000元本金计算月息2500元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肖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其现无能力还款。其帮助原告从银行取得了贷款,故其不承担借款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缪某某提出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遂从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取得贷款后,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支付3个月借款利息1368元后,再未付息,贷款到期后,原��归还了银行贷款及剩余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借故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尽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依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当以此标准支付原告下剩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50000元本金计算月息2500元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缪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正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