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41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李兰鑫。由于婚前对被告孙某某不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常年不着家,不知在外做什么,更不管小孩生活,从小孩出生3个月、6个月、8个月、1岁,闹着不给小孩吃奶,可见她心有多狠,天天想钱,经我与家人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不合,长期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也无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兰鑫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兰鑫的基本情况。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早就破裂了。婚生子李兰鑫要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已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从来没给我钱,我一直在十堰工作。被告孙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李兰鑫。由于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合,从2014年春节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兰鑫单独随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并且被告孙某某目前暂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抚养条件相对优越,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婚生子李兰鑫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婚生子李兰鑫由其抚养成年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规定,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抚育费的数额应依据当年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计算。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即移民搬迁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并且对搬迁费的具体数额等情况均不清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兰鑫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被告孙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李兰鑫18周岁止。(支付方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按年支付,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