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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桥与宝丰县民委员会、国网河南宝丰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丰县民委员会,张桥,国网河南宝丰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继增,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桥,女,197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浩,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宝丰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建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军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宝丰县闹店镇闹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闹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桥、国网河南宝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宝丰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张桥于2015年11月4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0247.36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闹店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闹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上诉人张桥的委托代理人熊浩,被上诉人宝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上诉人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0日6点半左右,张桥在宝丰县闹店镇闹店村村南责任田内干活,被责任田内的电线拉线电击倒地,造成张桥左臀部、右小腿、右足跟部多处电击伤,张桥被其家人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电击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127.87元,由张桥丈夫马卫现护理。家人且拨打110报警。于2015年7月24日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张桥的伤为电击伤,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0743.39元,由其丈夫马卫现护理。2015年8月21日出院,在家中休养继续治疗。张桥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审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致张桥受伤的线路是闹店村委会1994年为方便村民浇菜地而架设的,该线路的产权属闹店村委会。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862.76元,误工费851.31元(9416.10÷365天×33天),护理费851.31元(9416.10÷365天×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885.38元。致张桥受伤的电线拉线是闹店村委会自行架设的,闹店村委会负有维护的义务,其未尽到充分的维修维护责任,致张桥受伤,应负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张桥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宝丰供电公司既不是该段线路的产权人,也不负有管理维护该段线路的责任,况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和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责任。张桥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闹店村委会辨称,本案应属于过错责任处理,村委会不存过在错,该村委会用电是与宝丰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宝丰供电公司应该对其线路进行维护,保障其人身保全,宝丰供电公司没有尽到维护责任,应由宝丰供电力公司承担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丰县闹店镇闹店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885.38元。二、驳回张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张桥负担228元,闹店村委会负担578元。”闹店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闹店村委会不承担对张桥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涉案线路不是上诉人架设,上诉人不享有产权,没有维护义务。1994年宝丰县电业局为完善配套支线路,架设了本案涉案线路,并指派其工作人员刘某某进行管理,收取电费。刘某某为该线路安装了漏电保护器等安全措施,事故发生时漏电保护器并未断开,这也充分说明宝丰县电业局没有尽到管理、检查义务。在架设该线路时,上诉人闹店村委会只是协助供电公司作一些辅助性工作,原审认定涉案线路归上诉人所有,对该线路负有维护义务显然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张桥答辩称:原审审理中已经查明该涉案线路是由上诉人闹店村委会架设,但对该线路的维护人认定不清,因为该线路平时是由宝丰供电公司聘用电工刘某某负责维护并收取电费,故维护责任应由宝丰供电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桥的各项损失应由闹店村委会及宝丰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宝丰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致使张桥受伤的线路是由闹店村委会自行架设,闹店村委会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由于闹店村委会未尽到维护责任,致使张桥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线路产权不属于宝丰供电公司,也不在农网改造范围内。漏电保护器是由村组出资,然后由电工安装,并不是上诉人称由供电公司安装,刘某某作为农村电工修理用户电表以上的公共线路属于其本人的工作职责,但修理用户电表以下各家的分线路不属于法定工作职责,因此不能依据电工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行为认定供电公司对致害线路有管理和维护职责。综上,宝丰供电公司没有管理维护责任,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意见同宝丰供电公司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张桥因触电事故所受损失为28885.3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本案致张桥受伤的拉线及线路系闹店村委会于1994年出资架设,产权属闹店村委会所有,该事实有张桥提供的同村村民谢某甫、谢某会、袁某某以及该村电工刘某某的出庭证言予以印证。闹店村委会应对其所有的线路及配套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其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张桥触电受伤具有过错,原审根据线路产权及闹店村委会过错情况,判令闹店村委会对张桥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闹店村委会上诉提出涉案线路系由宝丰供电公司架设、管理,村委会并非涉案线路产权人的主张,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闹店村委会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宝丰县闹店镇闹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紫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