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行木与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陈行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住所地:远安县洋坪镇徐家棚村*组。负责人徐寿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行木。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与被上诉人陈行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红文、代理审判员张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陈行木应聘到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工作,实行计件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1日,陈行木在工作时,不慎被搅拌机绞伤右手致右前臂不全离断伤,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用车将其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医院又用救护车转送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90天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13日再次入院手术治疗33天,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支付了医疗费用,双方因伤残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陈行木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需要确认劳动关系,遂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6)远劳仲不字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行木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定,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于2010年8月3日经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徐寿海,经营范围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销售。以上事实,有陈行木陈述和提交的证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远安县洋坪镇徐家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王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2016)远劳仲不字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将受到同等的保护。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行木自2014年5月起与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负担。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将生产任务承包给覃家富,只与覃家富结算,陈行木是覃家富聘请的工作人员,由覃家富负责管理和发放工资,陈行木与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与陈行木不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厂长徐寿海与覃家富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将生产任务承包给覃家富,只与覃家富结算。陈行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行木系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聘请的工作人员,由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发放工资和安排工作任务,覃家富不具有用工资格,陈行木应当是与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陈行木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徐寿海与覃家富系亲戚关系,二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即使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与覃家富之间的生产承包合同客观真实,但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劳动者与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将预制构件生产任务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发包给自然人覃家富,但覃家富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陈行木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生产工作范畴,在工作中服从统一管理,并由管理人员覃家富发放工资。从上述情况来看,陈行木与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劳动过程中已实际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至于覃家富与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以及约定结算方式等只是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内部的经营方式,不影响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与陈行木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主张其与陈行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已预交),由远安县巡洋预制构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 睿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周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