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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青岛华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刘雪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华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刘雪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华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刚。上诉人青岛华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雪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雷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536号裁决书没有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华雷公司认为华雷公司、刘雪刚双方实际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且刘雪刚在仲裁庭所述前后矛盾,证据不足。请求判令:华雷公司不予支付刘雪刚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76元,刘雪刚承担诉讼费。刘雪刚在原审中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华雷公司诉请。原审查明,华雷公司、刘雪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刘雪刚于2015年8月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华雷公司支付刘雪刚:1、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1日双倍工资4276元;2、2015年3月至27日至2015年7月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828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案经该仲裁委以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536号裁决书裁决:1、华雷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雪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76元;2、驳回刘雪刚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华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华雷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称华雷公司、刘雪刚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华雷公司又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开庭时华雷公司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再次给华雷公司七日提交劳动合同,华雷公司在七日内未提交劳动合同。七日后,华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华雷市场部劳动合同、2015销售任务及员工福利”的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经查该复印件最后一页有刘雪刚的签字,但是劳动合同上并没有刘雪刚的签字及华雷公司的盖章。华雷公司在庭审中称刘雪刚在职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1610元,但未能提交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刘雪刚在劳动仲裁时称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华雷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17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底薪2000元加提成。刘雪刚于2015年7月6日向华雷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华雷公司称与刘雪刚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开庭时及原审法院再次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华雷市场部劳动合同、2015销售任务及员工福利”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劳动合同上没有刘雪刚的签字,该证据前后两部分完全可以随意拼凑,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员工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属于华雷公司掌握管理,但华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雪刚的考勤情况及工资数额,因此华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刘雪刚所称的在职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工资每月2000元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雷公司应当向刘雪刚支付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刘雪刚主张双倍工资4276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刘雪刚的未得到仲裁支持的仲裁请求,因刘雪刚未起诉,原审法院不再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华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华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雪刚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76元;三、驳回刘雪刚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雷公司承担。宣判后,华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610元还是2000元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审查。原审没有查清事实即判决,未能充分保证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雪刚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上诉人华雷公司提交刘雪刚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5、6、7月工资分别为1545元、1864元、91元,工资已结清。刘雪刚同意按照上述工资标准主张5、6、7月的二倍工资。华雷公司还提交华雷市场部劳动合同、2015年销售任务及员工福利,证明刘雪刚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刘雪刚认可其签字,但不认可是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华雷市场部劳动合同、2015年销售任务及员工福利》,但被上诉人仅在最后一页签字,但劳动合同与销售任务和福利连在一起,并且没有页码,无法判断上述内容具有连贯性和整体性,况且被上诉人并未在劳动合同页面签字,故上诉人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上诉人华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工资发放记录,被上诉人刘雪刚5、6、7月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545元、1864元、91元,且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期间是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经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3500元。综上,上诉人华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华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被上诉人刘雪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