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洪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代理检察员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1日建议补充侦查,同年10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6年1月6日建议补充侦查,同年2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2016年2月29日报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里界办事处)为推进“巴登城”项目,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办事处锦绣村(以下简称锦绣村)征收部分土地,将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款用于该村还建小区及配套项目的建设,并交由锦绣村具体实施。2010年8月10日、2011年3月4日,经该村村支两委会先后讨论决定由被告人洪某负责锦绣村还建小区配套项目315千瓦、630千瓦变压器基建配电工程。1、2010年8月下旬,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电力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在承建上述315千瓦变压器工程后,为请托时任锦绣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的被告人洪某尽快支付工程款并希望其继续关照,在本区纸坊街道“壹角登”餐馆送给被告人洪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洪某予以收受,用于家庭开支。2、2011年4月28日,刘某甲在承接上述630千瓦变压器工程后,为感谢时任锦绣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的被告人洪某在该工程款报账拨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洪某予以收受,用于家庭开支。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中国共产党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工作委员会投案并上交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凭证、资金往来收据、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刘某甲、田某、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受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主动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区政府与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巴登城项目建设备忘录”,由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进行武汉“巴登城”项目建设。2010年12月,区政府征收锦绣村部分土地进行“巴登城”项目兴建。后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摘牌方式取得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向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缴纳土地补偿款。五里界办事处委托锦绣村具体实施该村还建小区及前期配套项目建设。为此,五里界办事处向武汉市江夏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改委)申请上述还建小区的立项。2011年11月8日,区发改委进行批复,同意五里界办事处为项目建设单位,还建小区住宅面积66001.11平方米(还建房704套)及停车位、道路、供配电、给排水、消防绿化等;资金来源由五里界办事处自筹。五里界办事处将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土地补偿款用于还建小区的建设。为便于工程建设资金结算,区财政局将土地补偿款转移支付到锦绣村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财政所(以下简称五里界财政所)代管的账户上。2010年8月10日、2011年3月4日,经锦绣村讨论决定由时任锦绣村党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洪某负责锦绣村还建小区配套项目315千伏安、630千伏安变压器基建配电工程。1、2010年8月下旬,银源电力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在承建上述315千伏安变压器工程后,为请托时任锦绣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的被告人洪某尽快支付工程款并希望其继续关照,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壹角登”餐馆送给被告人洪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洪某予以收受,用于家庭开支。2、2011年年初,刘某甲与锦绣村谈妥以人民币562229元的价格承接630千伏安变压器工程后,因刘某甲无承接该工程资质,遂通过他人以人民币348000元的价格找到武汉昌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承建上述电力工程,由刘某甲等人周旋,昌源公司和锦绣村分别在价款人民币348000元、人民币562229元的合同上盖章留存。工程完工后,应刘某甲要求,时任锦绣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的被告人洪某将工程款报账拨付给刘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洪某给予的帮助,刘某甲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洪某予以收受,用于家庭开支。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中国共产党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工作委员会投案并上交银源电力公司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0年8月份承接了锦绣村还建小区的基建10kv配电工程,变压器为315千伏安,工程合同金额为46万元。在工程接近完工的时候,我请洪某及村里相关人员一起到纸坊街道“壹角登”餐馆吃饭。吃饭之前我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钱给了洪某,希望能尽快把工程款支付给我,洪某将钱收下了。在给了洪某1万元后没几天工程款46万元就支付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的时候,锦绣村书记陈锋同意我以56万元的价格去做该村还建小区的10kv(变压器为630千伏安)基建配电工程,后来我发现个人承接不了,锦绣村只能与昌源公司签合同。我就要黄某去找昌源公司,把56万的价格砍下来。后来黄某说价格砍到了34.8万元。这个合同后来是锦绣村和昌源公司签订的。我为了从中谋利,将事先准备好的金额为56.2229万元的虚假工程合同拿给村里签字,再把写有34.8万元金额的合同拿给昌源公司签字,做成了阴阳合同。工程做完后,我把34.8万元先垫付给了昌源公司,拿着金额为56.2229万元的虚假工程合同和发票到锦绣村给洪某报账,要求洪某将56.2229万元的工程款支付到我个人账户中,并承诺给予洪某4万元好处费。洪某在向我个人账户支付最后一笔尾款时,我要洪某把剩下的4万元留着,这4万元算是感谢他的,洪某也照做了。送钱给洪某是为了感谢其帮忙将工程款拨付到了我个人账户中。2015年4月上旬,洪某突然问我送给他的4万元到底是不是工程赚的钱,我就告诉他是用假合同套出来的,洪某第二天拿了4万元交给我,我自己凑了16万元,当天就拿着这20万元到五里界办事处将钱退了。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村、支两委会决定让我和洪某分管还建小区变压器安装和施工。洪某主要负责村里财务管理和报账。2011年初加装630千伏安变压器的工程是昌源公司做的,合同金额56万多元。后来刘某甲在办这个工程的事情。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锦绣村拿相关票据来五里界财政所报账和申请拨款的报账员是洪某。该村56.2229万元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其中39.07991万元是以土地补偿款的名目直接拨付到刘某甲个人账户的,剩下17.14299万元在锦绣村结余的备用金报账单据中以土地补偿款的名目将拨付到刘某甲账上。备用金由洪某负责保管支付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昌源公司承建了锦绣村建10kv(630千伏安变压器)配电线路工程,工程造价为34.8万元。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和工程合同是刘某甲请我帮忙办理和洽谈的。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锦绣村还建小区建设资金是区政府引进的“巴登城”项目土地补偿款。该项目是政府主导引进的,锦绣村还建小区以及配套的水电、管网等工程都属于农民安置工作,五里界办事处将这些工作交给了锦绣村负责。2015年4月的一天,刘某甲要退还20万元的工程款。我就联系区纪委。后刘某甲将此20万元交给五里界办事处。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锦绣村还建小区建设资金系区政府引进的“巴登城”项目土地补偿款,该款由政府成立的项目指挥部把控和拨付。“巴登城”项目是政府主导引进的,锦绣村还建小区以及配套的水电、管网等工程都属于政府在征地拆迁中的农民安置工作,也属于政府的新农村建设工作,五里界办事处将其中的具体工作委托给锦绣村实施。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巴登城”项目是区政府引进。该项目由区政府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并储备,然后挂牌给华侨城集团开发,项目征用五里界五千多亩土地,绝大部分是锦绣村的土地。区政府为了顺利推进土地征用补偿及拆迁还建工程,统一制定了安置方案和规划,成立了“巴登城”项目指挥部,具体负责项目建设工作。锦绣村的村民安置工作由五里界办事处交由锦绣村办理,资金的来源是征用该村土地的补偿款。钱由开发商交给财政,再由财政对村里进行拨付。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锦绣村还建小区以及相关配套工程的建设资金来源于“巴登城”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款,由五里界政府统一管理规划使用。五里界财政所为锦绣村“巴登城”项目成立了专门账户。锦绣村账册凭证中的费用支出票据财政所都已经拨付结清。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锦绣村还建小区以及相关配套工程的建设资金来源于“巴登城”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款,由五里界办事处规划管理,锦绣村在五里界办事处和“巴登城”项目指挥部的审批下进行使用。锦绣村使用该资金是报账制,负责的报账员是洪某。11、2009年5月11日江夏区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五里界集镇旧城改造工作的意见》文件证实,旧城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充分发挥区街二级政府的主导、调控、协调职能,成立改造工作指挥部。12、五里界办事处提供的换届选举结果批复证实,被告人洪某系锦绣村党支部委员。13、锦绣村提供的村支两委会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洪某与谢某负责该村315千伏安和630千伏安变压器电力工程。14、《江夏区五里界锦绣村委会基建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昌源公司与锦绣村签订了金额为34.8万元的630千伏安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经办人为洪某。15、财务凭证证实,刘某甲向昌源公司支付了34.8万元的工程款,昌源公司向锦绣村开具相应数额的税票。16、财务凭证及合同证实,锦绣村向财政所报账的基建10kv配电工程(630千伏安变压器)施工合同金额为562229元,报账该工程的4张发票金额562229元,其中包括昌源公司向锦绣村开具的34.8万元的税票。五里界财政所以56.2229万元的报账金额予以拨付工程款,其中39.07991万元以土地补偿款的名目直接拨付到刘某甲账上,剩余部分由锦绣村用备用金拨付,报账经办人均为洪某。锦绣村向五里界财政所报账的10kv配电工程(315千伏安变压器)施工合同金额为46万元。该工程款已全部拨付,锦绣村报账员系洪某。17、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洪某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18、资金往来收据证实,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4月向五里界街道工作委员会退赃10000元;刘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向五里界办事处退款200000元。19、武汉巴登城项目建设备忘录及武汉巴登城项目指挥部文件证实,武汉“巴登城”项目建设规划、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等。20、夏发改审(2011)23号武汉市江夏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实,锦绣村农民新村还建房建设的建设单位、规模及资金来源等情况。21、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证实,武汉“巴登城”项目指挥部收到江夏区财政局转来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锦绣村将上述征地拆迁补偿款用于还建小区的建设情况。2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的身份情况。2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的到案情况。24、被告人洪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受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诉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对受贿的处罚适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并无不当,但此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此条款予以修订,故本院对上述法律适用更改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主动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洪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存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办事处的受贿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