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执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夫欣、鲍建荣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夫欣,鲍建荣,于相海,段月先,段会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72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段夫欣,男。被执行人:鲍建荣,男。被执行人:于相海,男。被执行人:段月先,男。被执行人:段会民,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段夫欣、鲍建荣、于相海、段月先、段会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莒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款45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现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