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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梁广胜因与罗永成、王福安、张天庆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广胜,罗永成,王福安,张天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广胜,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高台A区。委托代理人:何明军,略阳县两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成,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略阳县建筑公司下岗工人,住略阳县中学路。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安,男,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勉县元墩镇,村民。委托代理人:余庆,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庆,男,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勉县阜川镇,村民。委托代理人:余庆,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梁广胜因与被上诉人罗永成、王福安、张天庆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上诉人罗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林海,被上诉人王福安、张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罗永成系略阳县建筑公司下岗职工。被告梁广胜购买钢筋从勉县用卡车送至略阳,因嘉陵江便桥卡车无法载重通过前往火车站,故梁广胜委托其侄子梁X找来拉架子车的被告王福安、张天庆和另外两人,用架子车从卡车上导运至火车站,共计应支付劳务费320元。2013年10月27日,王福安、张天庆和另外两人受梁X现场安排指挥在公路边干活,从路边的卡车上将钢筋搬到路边架子车上,干活地点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当晚20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县城向横现河方向行驶,行至金亚路路段时,王福安、张天庆在整理人力车上的钢筋,因夜间行驶原告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加上被告干活地点无任何警示提示、运载的钢筋超长,原告与人力车上的钢筋发生碰撞,致原告罗永成、被告张天庆受伤。原告在略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456.36元。被诊断为: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梁广胜为原告交付1000元住院费。原告本应手术治疗,但住院治疗8天后原告以无钱手术为由要求出院,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花去医疗费92.9元,2014年4月10日经略阳县天津中医院检查伤情痊愈。原告的伤情被陕西汉中汉航法医鉴定所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交通费78元。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交警报警,交警部门于2015年1月7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永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福安、张天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702.50元。原审认为:本案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立案,一直没有下发事故责任认定书,导致责任人以及责任大小无法确定,原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行驶了诉讼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否漏列主体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没有涉及拉钢筋的货车,庭审质证亦查明,事故发生碰撞是原告骑行的摩托车与第二、三被告所拉的人力车上的钢筋货物,而不是与货车上装载的钢筋货物,本次事故的发生和拉钢筋的货车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存在漏列主体。第一被告和第二、三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第二、三被告受第一被告现场安排、指挥搬运钢筋,并从第一被告领取劳务费,他们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第二、三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第二、三被告在公路边搬运钢筋是受第一被告在现场的安排和指挥,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是第一被告的义务,第二、三被告只是提供劳务,原告受伤的后果第二、三被告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损失:1、医疗费1558.26元;2、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4、营养费180元(20元×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6、交通费78元;7、鉴定费720元。共计31396.26元。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案情及双方过错,原告的损失按责任划分原告承担70﹪责任。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广胜赔偿原告罗永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9418元(诉前已支付1000元,下欠8418元未付),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永成要求被告王福安、张天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原告罗永成承担50元,被告梁广胜承担50元。上诉人梁广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罗永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罗永成返还1000元垫付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无责任,但一审却将赔偿责任全部强加给上诉人,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忽略了民事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一基本原则,错误将在本案事故中既不是非机动车驾驶人、也不是肇事车所有人、更不是事故中的当事人的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30%责任,令上诉人难以信服。其次,上诉人既未参与人力车与原告车辆的碰撞,也未指示为自己倒运钢筋的另两被上诉人驾驶人力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而是原告自己驾车撞在了停在路边人力车的钢筋上。上诉人显然无任何过错和过失行为。再次,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与另两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运输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显然错误。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却把两个根本不同的案由混在一起,致使本案错判。上诉人委托的为其倒运钢筋的工人将人力车停靠在路边右侧,并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尤其与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伤的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而原告无驾驶证、无行驶证、更没有购买保险,与停在路边的人力车发生碰撞,其行为严重违法。即使上诉人及另两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确有责任,也最多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原审在判决书中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了阐述,却对上诉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视而不提,为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埋下了伏笔。另外,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不知是哪条法律规定的义务?综上,原审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的?还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的?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罗永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永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一、上诉人雇用王福安、张天庆用人力车给其拉运钢筋,这一事实已经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福安、张天庆作为雇员,受上诉人的雇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上诉人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但其作为交通事故中一方责任人的雇主,其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与交通事故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一审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二、上诉人与王福安、张天庆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和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等规定,判决上诉人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30%赔偿责任,并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将赔偿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三、上诉人提出的诸多理由,并反复强调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其这些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与王福安、张天庆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应该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已经作了详细阐述和认定,既有事实证据支持,又有明确法律规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福安、张天庆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1、事发当晚,上诉人委托其侄子梁X以每人80元,共320元的劳务费,雇佣并现场安排答辩人等四人卸钢筋,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有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等可以证明。2、答辩人用人力车在上诉人侄子现场指挥下,卸运钢筋,提供的是劳务,而非技术,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彼此之间是一种典型的雇佣和被雇佣关系。二、上诉人虽不是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和责任人,但按照法律规定,其作为答辩人的雇主,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均有明确规定,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是雇主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身为雇主,委托他人现场指挥不当,未设立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梁广胜在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陈述称:“钢筋是我的,工人是我雇佣的”。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表明,上诉人梁广胜雇佣被上诉人王福安、张天庆等人为其转运钢筋,王福安、张天庆等人以自己的劳力向上诉人提供单纯的劳务,上诉人向王福安、张天庆等人支付了320元劳务费用,则上诉人与王福安、张天庆等人之间明显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的劳务关系。王福安、张天庆等人并非按照上诉人的特殊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承揽合同标的所应具备的特定性,故上诉人与王福安、张天庆之间并不属于承揽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确定为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较为妥当。原审对本案的定性,以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均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按照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定性,原审判决上诉人梁广胜承担受害人罗永成3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因此,对于原审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王世民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