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临洮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临洮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400号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河拖拉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鑫,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临洮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周琴,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全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志达,该公司职员。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临洮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临洮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不服,于2014年5月25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定中民再终字第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发回临洮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庭审,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成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临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全新、武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洮河拖拉机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甘J-00x**号别克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让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到其指定的修理厂。此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又再次协商一致进行修理。但修理后的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373000元,支付税金31880元、给付原告垫付吊装及托运费4800元;2、承担滞纳金121000元(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月19日每日按500元计算);3、承担诉讼费用;4、增加诉讼请求:从2013年1月20日至赔付之日,每天按500元滞纳金。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缴纳税款缴款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单据、吊装拖运费收条等,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损失情况;2.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滞纳金依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履行完赔偿义务,共计赔偿255200元。原告所主张滞纳金、税金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称保险车辆修理后存在问题,因车辆修理是原告与修理企业协商一致的结果,可要求修理部门进行维修,被告不是承担维修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调查报告、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发票、全权委托书、领取赔款授权书、车辆承修合同、接车证明、事故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了保险公司义务并支付赔偿款2552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对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阎某、吊运司机尚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发票)、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询问马海军笔录、调查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单据属实。购车发票、缴纳税款缴款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吊装托运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不予认可,协议书中所盖印章对内不对外,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阎某属本案利害关系人,其笔录中涉及被告指定维修的内容不属实,对吊运司机尚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保险条款、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接车证明、事故照片、领取赔款授权书属实;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调查报告中记载的出险时间与实际发生事故时间不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中被保险人的签名非原告所签;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发票、车辆承修合同原告不知情;全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非原告及原告职工,原告没有委托。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购车发票、缴纳税款缴款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吊装托运费收条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但该收条中记载的费用数额与被告无异议的吊运司机尚某某调查询问笔录中所谈内容相一致,且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中所盖印章为被告理赔专用章的问题,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协议效力,故被告所辩解该印章对内不对外而否认协议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以阎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为由否定其证言,阎某随系纠纷车辆承修企业经理,但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的这一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所提交的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调查报告、机动车辆保险事车辆估损清单、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发票、车辆承修合同、全权委托书,原告表示有异议或不知情。以上证据中,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整体证明效力,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以上原、被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除购车发票、缴纳税款缴款书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重审中提交和调取的新证据有: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调查杨泽源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份,阎某将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杨某某、魏某某等人经营,阎某现无法联系。询问马海军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甘J-00x**号别克牌小轿车仅在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过。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证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临洮分公司已按原审判决履行赔偿义务3778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已公司所有的甘J-00x**号别克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73000元,特约条款为选择修理,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份,原告公司经理驾驶该车行驶途中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在接到原告报告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让原告将车辆送往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垫付吊装拖运费4800元。2012年2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将车牌照送往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司机到达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牌照时,该公司按被告要求让原告司机在事先准备好内容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兹有本人于2012年2月13日,发生单或双方事故,车辆受损。本人现委托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与贵公司办理车辆定损、维修事宜,并委托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保险定损清单负责维修本车。”的全权委托书中委托人代表栏内签了名。2012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我司承保的甘J-00x**号别克小轿车,车架号LSGEW53B0BSxxxxx,发动机号111xxxx,该车在2012年5月31日无法将标的车交付,开始产生违约滞纳金,每天500元,滞纳金由保险公司转交于车主,在2012年6月30日内还无法将标的车甘J-00x**别克SGM730xxx林荫大道小轿车交付到客户手中,保险公司承诺按照该车保险单中承保金额计算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后赔付,协议如下:1.该车赔付金额按保险条款有关折旧的约定,按照车损保险金额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付。2.被保险人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将所有车辆手续及权益交至保险公司并负责至车辆过户完毕,保险标的车辆由保险公司收回。”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加盖了公司理赔专用章。2012年5月29日,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车交付原告,被告支付修理费255200元。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经过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行驶。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原告起诉基于保险合同,被告追加申请基于修理合同,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且不追加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被告向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这一申请。为进一步确定纠纷车辆是否存在故障及故障原因,本院委托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进行了鉴定。该所通过对纠纷车辆的多次长距离道路运行试验,发现该车电控系统出现偶发故障,并作出该故障是由于修理时更换电控系统造成的结论。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保险事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支付的吊装、拖运费4800元属其为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双方争议的车辆修理企业选择,经查证,结合修理企业负责人的证言等证据,被告曾与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联系原告让在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且被告事先通知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被告要求准备好委托书,让原告方送车牌照的人在委托书上签字,故应认定车辆修理企业为被告选择。关于双方争议的修理车辆责任承担主体,经查证,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内还无法将标的车…保险公司承诺按照该车保险单中承保金额计算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后赔付…”等内容,结合车辆修理企业系被告选择,应认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交付修理车辆的责任,修复后的车辆因修理过程中更换电控系统出现故障,致车辆无法正常安全行驶,故被告对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税金,因车辆交付时间符合按协议书约定的交付期限,且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税金承担事项,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向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255200元,按原审判决履行赔偿义务377800元,属于双重赔偿,且要求追加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或被告的意见,因被告与甘肃三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临洮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730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377800元;二、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临洮分公司的上述款项后立即将甘J-00x**号别克牌小轿车及随车手续交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临洮分公司并提供办理车辆过户所需手续;三、驳回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7元,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2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临洮分公司负担648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临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少军审 判 员 张天荣人民陪审员 唐莉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元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