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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雪飞诉被告黄文兵、余勤、漆明芳、邓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飞,黄文兵,余勤,漆明芳,邓帮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胡雪飞,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18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兵,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9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永禄,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勤,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8日。被告漆明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12日。被告邓帮超,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7日。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雪飞诉被告黄文兵、余勤、漆明芳、邓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娟于2015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由审判员陈彦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黄文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永禄、被告漆明芳(第一次庭审)、被告邓帮超(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反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移送了该案,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雪飞诉称,原告通过邓帮超夫妇认识了黄文兵夫妇,2014年7月被告黄文兵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经原告考虑后同意向被告借款,通过邓帮超账户转出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文兵、余勤欠原告600000元,以被告余勤名下凯迪拉克SRX黑色越野车出售还款,被告余勤、黄文兵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时还自愿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如果2015年6月1日前未还清借款,原告有权出售上述越野车。新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文兵、余勤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文兵辩称,被告黄文兵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的丈夫谢道禄与被告邓帮超是战友,邓帮超介绍原告借600000元给宜宾鸿翔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鸿翔公司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因鸿翔公司无法按时还款,被告黄文兵是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就找了社会上的人强行让被告黄文兵写借条和还款计划,实际上债务人是鸿翔公司。原告找成都的何文休一伙人向被告黄文兵强行要求还款,被告黄文兵已经还了原告胡雪飞140000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黄文兵因被何文休软禁向何文休支付了130000元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找人胁迫被告黄文兵写借条、还款,应属无效的行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黄文兵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请求抵消本金270000元。被告余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漆明芳辩称,被告漆明芳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帮超辩称,被告邓帮超没有借款,是原告与鸿翔公司签的合同,签了合同后原告把钱打给了邓帮超,因漆明芳是鸿翔公司的财务,邓帮超就把钱转给了漆明芳,鸿翔公司实际收到了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兵与被告余勤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帮超与被告漆明芳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黄文兵系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漆明芳系鸿翔公司出纳。2014年7月28日,原告胡雪飞与鸿翔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鸿翔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月利率1.6%,每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600000转账至被告邓帮超账户,被告邓帮超于2014年7月31日将600000元转账至被告漆明芳账户。被告漆明芳代鸿翔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黄文兵、余勤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本人黄文兵欠胡雪飞人民币600000.~(陆拾万元整)现将我老婆余勤所属凯迪拉克SRX黑色越野车一辆全权委托胡雪飞丈夫谢道禄处理。在处理期间双方各找中介机构议价,价高者得。注:以上协议于2015年6月1日前生效(含6月1日)。”被告黄文兵、余勤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并手写了身份证号码,原告胡雪飞的丈夫谢道禄在被委托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4月29日,谢道禄向被告黄文兵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文兵人民贰万元正(¥20000.00)此据”。2015年5月13日,被告余勤向原告转账50000元,谢道禄向被告黄文兵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文兵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余勤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余勤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5年7月17日,谢道禄向被告黄文兵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文兵人民叁万元正(¥30000.00元)此据。”2015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何文休代为谈判、协调及款项催代收事宜并出具了委托书。2015年8月18日,何文休向黄文兵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文兵代胡雪飞支付何文休办事费用拾万元整。(拾万转款,壹万现金)中国建行”。2015年10月21日,被告黄文兵向何文休转账20000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凭条、收条、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胡雪飞与鸿翔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通过被告邓帮超、漆明芳向鸿翔公司支付了借款,鸿翔公司通过被告漆明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起诉时有意隐瞒鸿翔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仅出具被告黄文兵、余勤出具的委托书,意在将委托书作为债权凭证。但被告黄文兵作为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仅委托原告处理被告余勤的车辆用于清偿债务,委托书中“因本人黄文兵欠胡雪飞人民币600000.~(陆拾万元整)”的表述亦可理解为承认公司的债务,被告黄文兵、余勤并未明确作出债务转移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出具该委托书后,被告黄文兵、余勤向原告偿还了140000元,代原告向原告委托的收款人何文休支付了部分费用,该两笔款项与鸿翔公司的借款无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黄文兵、余勤、漆明芳、邓帮超应当对鸿翔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雪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胡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