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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赵某、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曲阜市神道路1号圣都商城A区11号的房屋,是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房权证号为曲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曲国用(2014)第xx号。案外人王某将该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翟某,翟某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赵某。原告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出曲阜市某商城A区11号房屋(二楼)、拆除非法搭建的走廊及封闭的道路、恢复原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某商城A区11号房屋合法所有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翟志勇均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翟某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赵某使用,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赵某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原告的房屋,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曲阜市神道路1号圣都商城A区11号房屋(二楼)归还给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2004年11月王某与泰安建行签订协议,泰安建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某,王某支付价款后取得房产证。被上诉人的房产证系伪造的。(2014)曲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案审理程序违法。2015年11月9日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受理通知书,对案外人翟志勇申请再审(2014)曲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决定受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即使租赁期间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也不能影响租赁合同效力。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构成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权,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案外人王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审证据证实,案外人王某的产权证书系建立在错误查封的基础上违法取得,王某的产权证书被曲阜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后,王某不服提起诉讼,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维持了曲阜市人民政府的撤销决定,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王某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王某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外人王某与翟志勇签订的所谓租赁合同已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无效。上诉人主张的王某与翟志勇2005年签订的一份租赁期限20年,租金48万元在2005年已一次性支付完毕的所谓租赁合同。不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已被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该案并未进入再审程序,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被撤销或改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本案应依法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三、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构成对被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上诉人主张其租赁的是翟志勇的房屋,但翟志勇与王某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某和翟志勇均无权将房屋出租,故被上诉人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因租赁合同无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上诉人应停止侵权,将房屋返还被上诉人。四、本案非法占有被上诉人财产构成对被上诉人财产侵害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是翟志勇将房屋出租给他,其可另行向翟志勇主张权利,本案无需追加翟志勇为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案外人王某持有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已经法定程序被撤销,被上诉人现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被上诉人目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系被上诉人自己伪造的,但是同时又认可被上诉人持有房屋产权证书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搬离涉案房屋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与案外人翟志勇签订租赁合同而占用使用涉案房屋的。翟志勇也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是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又转租给了上诉人。王某与翟志勇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已被生效的(2014)曲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亦无权继续占有涉案房屋。上诉人主张(2014)曲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进入再审程序,但是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2014)曲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其应当从涉案房屋中搬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审 判 员  周英杰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