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许兆美与广州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兆美,广州东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360号原告:许兆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33,住址:福建省上杭县南阳。委托代理人:阳永红,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潘冬云。原告许兆美诉被告广州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许兆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惠州市仲恺广场环保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进行安装,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6月22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被告应付余款29500元,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表足以认定,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余款295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雇告支付工程款29500元、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收)及催收发生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仲恺工业园的E5水塔隔声降噪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9月3日,合同价款为50000元;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22日,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完成的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中显示:原告所施工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75500元,已支付46000元,结算后应付款29500元,后期结算款于2015年8月8日支付。结算后,因被告并未支付上述295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已对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承诺于2015年8月8日将所欠的剩余工程款29500元支付给原告,在其并未对原告所施工完成的本案工程提出质量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其结算确认的剩余工程款29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8月9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但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广州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兆美支付工程款29500元及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许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31元,由原告许兆美负担41元,由被告广州东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