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于平与徐XX、曹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平,徐XX,曹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801号申请执行人于平。被执行人徐XX。被执行人曹群。申请执行人于平与被执行人徐XX、曹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启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徐XX、曹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于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93890.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94460.48元。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徐XX、曹群名下位于南通市弘阳上城11幢1504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间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被执行人徐XX自动履行30000元,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曹群名下存款21317元(其中执行申请费1317元)。之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至2016年农历年底前付清本案余款,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尚未执行到位44460.4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履行了50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至2016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启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袁 亮执行员 金 鑫执行员 黄群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