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鹏程与被告李庆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鹏程,李庆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038号原告姜鹏程,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委托代理人姜玉生,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李庆学,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姜鹏程与被告李庆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李庆学所有的位于肇源镇红旗街**的车库(产权证号**,建筑面积269.5平方米)。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622民初2038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2016年6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鹏程委托代理人姜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出有借据为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学缺席,未予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进行工程建设因缺少资金于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被告李庆学进行工程建设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姜鹏程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07年11月18日出具借据,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由原告持有该借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过催告还款,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至本案开庭前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财产保全而缴纳的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姜鹏程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