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固定职业。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绪亭、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绪亭、孙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戊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则办事处小吴村吴某乙的家中吃饭喝酒,因琐事吴某甲与吴某戊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其间,被告人吴某甲持砖将吴某戊头部砸伤。经鉴定,吴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吴某戊陈述、证人吴某乙、孙某、吴某丙、吴某丁、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已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戊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则办事处小吴村吴某乙家中喝酒,后吴某甲因琐事与吴某戊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其间,被告人吴某甲持砖将吴某戊头部砸伤。经鉴定,吴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其持砖头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戊陈述,2015年9月22日20时左右,吴某乙叫其到家中吃饭。其和吴某乙、吴某甲喝酒至21时左右,孙某进来让其三人别喝了。其站起来推着孙某到院子里。随后吴某甲跟到院子里,用拳头打了其几拳。吴某乙将吴某甲拉到大门外边去,又拉其进东屋,其突然感觉头一懵,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证人证言(1)吴某乙证言,2015年9月22日,吴某甲到其家喝酒,晚上20时左右,其叫吴某戊过来。后来其对象孙某过来劝其三人别喝了。吴某戊就推着孙某向外走。吴某甲对着吴某戊大吼让他到院内,其紧跟着出来拉着吴某甲,吴某甲打电话叫他的两个哥哥过来,其和孙某过去拦着他们。之后看到吴某戊已经倒在地上,吴某甲手里还拿着砖头。(2)孙某证言,2015年9月22日晚,其丈夫吴某乙叫吴某甲一起吃饭,大约20时左右,其看到吴某戊也在其家东屋喝酒。其间,吴某戊与其开玩笑,吴某甲很生气,叫着吴某戊到院内打起来。其和吴某乙赶紧给他们拉开,将吴某甲推到门外。吴某甲又冲进来,捡起一块砖头砸吴某戊的电动车,随后其看到吴某戊的头流血。(3)吴某丙证言,2015年9月22日晚,吴某丁跟其说,吴某甲跟人打起来了,其二人赶紧去现场,看到吴某乙正在给吴某甲和吴某戊拉架,后来二人又打在一起,其看到吴某戊头上流血。(4)吴某丁证言,2015年9月22日晚,其接到吴某甲电话说在吴某乙家跟人打起来了,其叫上吴某己到现场,其看到吴某戊已经倒在地上了,头上流了很多血。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滨)公(刑)鉴(伤检)字【2016】18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吴某戊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吴某甲到案的情况。6、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5年9月22日晚,其在吴某乙家里与吴某戊、吴某乙喝酒。21时左右,吴某乙妻子孙某过来劝其三人结束时,其看到吴某戊与孙某嬉闹。其将吴某戊拉至院里与他厮打,吴某乙从屋里出来拉开。后其拿起一块砖头,朝着吴某戊打了过去。其间,其电话告知吴勇刚和吴某丙其在吴某乙家打架。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吴某甲赔偿吴某戊11000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戊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这由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持砖头伤人,酌情可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吴某戊存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所认为的被害人与孙某嬉闹,并非引发本案发生的过错因素,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尽力赔偿被害人吴某戊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犯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