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克珍与刘小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珍,刘小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750号原告张克珍,务农。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务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小青,务农。原告张克珍诉被告刘小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刘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曾因宅基地闹过纠纷。2015年12月16日约13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听到被告之妻江在喜与其家人议论原告的不是,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正在吃饭的被告将筷子一摔,吼道:“你想朗搞?老子一刀砍死你!”。随即拿着一把柴刀冲过来,拍在原告的左足,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73.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小青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因宅基地发生的纠纷,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如双方将宅基地问题处理好,被告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次纠纷中,原、被告是否均有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损失范围。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京山县公安局京公(永隆)行决字(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永隆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致原告的左足受伤的事实;证据三、京山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京山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情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3、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后撤除石膏夹;4、原告左足跖骨因被告致伤而改变;证据四、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复查支付医疗费771.08元;证据五、单据3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435.30元;证据六、交通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因疗伤、鉴定支付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六份,被告当庭表示均不予质证。其提出,如原告将宅基地问题与其处理好,即赔偿原告损失,以后双方不再发生纠纷。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六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系邻居关系。2015年12月16日13时许,因相邻房屋界限矛盾,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持柴刀欲伤害原告,被被告之妻江在喜拉住并将其推到台阶下,被告转身用柴刀背部拍在原告的左足部位,致原告受伤。京山县公安局永隆派出所接警后即出警处理。同日,原告被送京山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行石膏托外固定稳定。原告于12月3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330.0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629元,个人支付701.0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不适随诊。同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已住院治疗,建议一月后复查X片。2016年2月1日、23日,原告在该院进行放射检查,二次合计支付检查费7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检查费等费用135.30元。同日,京山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影像及诊断意见:原告的左足第一跖骨骨折治疗后改变(无原片对比)。2016年3月22日,京山县公安局作出京公(永隆)行决字(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小青给予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小青赔偿经济损失4173.66元[其中:一、医疗费:771.08元;二、护理费:1人×(住院14天+休息31天)×26209元∕年÷365天计323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45天×25元∕天计1125元;四、鉴定费:435.30元(135.30元+300元);五、交通费:400元,合计5962.38元的7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962.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被告为同组村民,理应维护和睦的相邻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持柴刀致原告人身损害,故依法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是发生本次纠纷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次纠纷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6年的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771.08元(住院治疗费合计2330.08元扣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629元,个人实际支付701.08元+放射检查费70元);2、护理费:3411.76元(28305元/年÷365天×(住院14天+休息30天)]。原告在诉讼中按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5年的统计数据,以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为依据计算,主张护理费为3231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住院14天);4、鉴定费435.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京山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费等费用135.3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80元。上述费用合计4997.38元,由被告赔偿80%,即3997.90元。对被告提出,双方应将宅基地纠纷处理好,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解,因其提出的宅基地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青赔偿原告张克珍经济损失3997.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克珍负担50元,被告刘小青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涛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