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剑、鲁翠萍、内蒙古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剑,鲁翠萍,内蒙古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1191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碧波,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鲁翠萍,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内蒙古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周家湾。法定代表人刘广。本院受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剑、鲁翠萍、内蒙古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剑、鲁翠萍、内蒙古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剑、鲁翠萍、内蒙古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彭 星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