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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章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176号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春,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章军,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肖章军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30.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毛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管理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而被告房屋产权面积114.54平方米,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30.88元。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告发出催交物业管理费函,但被告仍未按期交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部分不付款的抗辩事由,经综合分析判断,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享有的权利应予保护,而原告在服务管理上也确实存在一定瑕疵,应进一步改进管理方法、提高服务质量。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适当减少原告对被告服务管理费用的收取。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87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肖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毛柏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施蔚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