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徐斌、陶新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徐斌,陶新宇,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814号原告: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创新大厦A座8楼。法定代表人:张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斌。被告:陶新宇(兼第三人徐某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徐某。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强,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诉被告徐斌、陶新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沈文捷,被告徐斌、陶新宇及第三人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昌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24日,杭州凌翔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翔轮胎公司)与原告华昌公司签订编号为HC(流贷)字2015-90号《担保协议书》约定:凌翔轮胎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申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愿意向原告为凌翔轮胎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于2015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2016年2月23日,凌翔轮胎公司的上述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却无力偿还上述贷款,已由原告华昌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为其代偿本息2001105.29元。原告华昌公司代偿后,要求凌翔轮胎偿公司还代偿款,要求两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凌翔轮胎公司及两被告都表示无力偿还。但原告发现两被告却在2016年2月19日将坐落在海月花园14幢3单元601室的房产无偿赠与其女儿,即第三人徐某。原告认为,被告徐斌系凌翔轮胎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凌翔轮胎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为逃避责任恶意转移财产即将其拥有的房产于该笔贷款到期前四日转移登记,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撤销两被告在2016年2月19日关于坐落在海月花园14幢3单元601室的房屋的转让行为。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撤销两被告将海月花园14幢3单元601室的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徐某的行为。被告徐斌、陶新宇答辩称:两被告对于其向原告负有200万余元债务的事实及两被告将海月花园14幢3单元601室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徐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两被告的赠与行为并非恶意转移财产。两被告因感情不和,谈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考虑到女儿徐某日后学习生活的保障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徐某。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也载明了该房屋赠与的背景。在办理赠与公证时,公证员已经向两被告做了详细的告知,包括如为转移财产进行赠与公证的,则该公证无效,两被告均表示清楚。因此,两被告将房屋赠与第三人徐某的行为并非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某的意见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华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代偿确认书;2、转账凭证;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为凌翔轮胎公司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3、担保协议书;4、反担保协议书;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为凌翔轮胎公司提供担保,两被告为凌翔轮胎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两被告将本市海月花园14幢3单元601室的房产转移的事实;6、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徐斌系凌翔轮胎公司的股东。被告徐斌、陶新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7、公证书,证明两被告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徐某;8、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9、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在办理公证赠与时,公证人员已告知了相关事项。第三人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至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的赠与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应予撤销。本院对证据7至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凌翔轮胎公司与原告华昌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华昌担保公司为凌翔轮胎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申请的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包括被告徐斌、陶新宇在内的多名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被告徐斌、陶新宇亦在该协议书下方“反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徐斌、陶新宇向原告华昌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书》。2016年2月25日,原告华昌担保公司为凌翔轮胎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001105.29元。此后,原告华昌担保公司以凌翔轮胎公司、被告徐斌、陶新宇及其他反担保人未清偿债务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斌系凌翔轮胎公司的股东。被告徐斌与被告陶新宇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即第三人徐某。2016年2月5日,两被告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将两被告名下的本市海月花园14幢3单元601室房屋自愿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徐某。同年2月19日,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徐某名下。2016年4月6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屋双方已自愿赠与第三人徐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徐斌、陶新宇对于其对原告华昌担保公司所负200万余元债务的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亦表示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该债务。然而,两被告将其名下的本市海月花园14幢3单元601室房屋自愿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徐某并转移登记的行为,直接降低了其原有的偿债能力,必然对债权人(即原告华昌担保公司)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撤销其无偿赠与上述房屋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赠与房屋系因两被告离婚产生,两被告并非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陶新宇将本市海月花园14幢3单元601室房屋自愿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徐某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斌、陶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岑晨(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