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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士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英,王文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英,男,193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旭,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彬,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敏,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芬,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士英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旭、被上诉人王文彬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敏、杨春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3日,原审原告张士英起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称,原告自有一片在老边岭14亩林地内开垦和改种为苹果树100棵大树,小树约50棵,占地5亩。1999年3月5日苹果树卖给三组村民,即本案被告。2014年地上苹果树全部死亡伐掉,原告主张收回土地,与被告协商未果,多次找各级政府未获解决。现出于无奈,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告当初没有出卖二组集体土地给三组的人,且将二组土地让三组人使用也涉嫌不合法,现附着在该地上之物已灭失,已是有充分理由收回的时机和条件。为不损害集体利益故必须及时依法收回5亩地的使用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文彬辩称,原告告诉的理由不符合实际,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3月5日,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并且由村文书王兴舟执笔并有在场人张士新(原告的亲弟弟且系二组组长)、张春彬、杨玉森、吕宝满四人在场,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前提下达成的果树买卖协议,而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们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多年来,被告家对该片果树精心管理,果树长势喜人,因此造成原告的“红眼病”,原告编造理由违背客观事实,谎称“地上之物已灭失”。企图反悔,要回果树地,其行为与理与法都不成立的。被告购买的是原告的果树,且果树依然存在,而且有经济价值,因此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请求依法公断,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5日,原告张士英将自家承包的果树地5亩的果树,卖给被告王文彬经营,并签订了“买果树协议”,约定二组村民张士英将南山荒地自栽的苹果树一百株卖给三组村民王文彬,价款为1,000元,笔下交清,永不反悔,树权归王文彬所有,其中果园内有贰分镐头地,如张士英户口不在时,王文彬负责给二队出贰分等面积产量的地。被告买来果树后,一直经营至今,现仍有22棵老果树继续经营,其余果树逐年死亡,在死亡的果树地方,被告又陆续栽植了小果树,被告不同意原告返还占用土地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当初没有出卖二组集体土地给三组的人,土地也不允许买卖,且2014年地上苹果树全部死亡伐掉,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占用的果树地5亩。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和地上农作物是一体的、不可分割的。原告将土地上的果树卖给被告,并签订了买卖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对原告的果树地也有管理权。现原告卖给被告的果树仍有22棵存活,被告对该果树管理的同时仍须管理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返还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该地系家庭承包性质,原、被告的买卖果树协议未约定期限,应以被告买来原告的所有果树死亡为终止期限。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士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张士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现存的老果树22棵错误,现存老果树近存在地的周边,另外,原审判决对地内主要面积无果树未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的买卖果树约定期限,应以所有果树死亡为终止期的说法错误,上诉人只卖果树,没有卖地,且地是承包地,双方虽没有约定期限,但不能无期限,最坏的结果是适用国家关于土地承包的期限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已经重新栽种果树,轮番栽种,永远不会出现所有果树死亡的终止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文彬辩称,双方买卖果树协议书真实有效,果树没死双方的协议就应当履行下去,被上诉人买的果树和土地是一体的。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的得到保护。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签订“买果树协议”的实际合同价款为3,000元,当时为了少缴税款双方将价款写为1,000元。“买果树协议”中所称的“如张士英户口不在时”,双方均称该意思是指张士英去世后。王文彬曾使用姓名王文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本院二审庭审笔录、双方签订的“买果树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果树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前,绥中县人民政府向张士英发放了林木执照,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应当认定为该片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仅为果树,不包括土地。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如张士英户口不在时,王文彬负责给二队出贰分等面积产量的地”,该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果树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但从其上述内容中可以确认,张士英无权随时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王文彬承租张士英的果树地的期限,应当认定为在张士英享有该果树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至该次承包期结束。张士英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与涉案果树地是否有老果树存活无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张士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士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航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