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中义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拘留,2015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拘留,2015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德城区德兴北路御膳房饭店,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致徐某甲、徐某乙受伤。经鉴定,两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且得到谅解。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德城区德兴北路御膳房饭店,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致徐某甲、徐某乙受伤。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至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警大队城北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22日23时许,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付某报警称,在御膳房饭店有顾客酒后寻衅滋事,在饭店内对徐某甲及其父亲徐某乙两人进行追逐殴打。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到案经过。3、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所受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4、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受伤及治疗情况。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0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1986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丙出生于1992年10月19日,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御膳房饭店的收银员,2015年8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饭店内吃饭喝酒后,因结账费用发生了争执,殴打了御膳房老板徐某甲,还有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的事实。2、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御膳房饭店的员工,2015年8月22日晚23时许,其正准备下班时,看见吧台围了好多人,后288房间的三个客人动手打了徐某甲和徐某乙的事实。3、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御膳房的员工,2015年8月22日晚23时许,因为结账费用的问题,288房间的客人与付某发生争执,后来动手打了徐某乙、徐某甲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徐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御膳房饭店的老板,2015年8月22日晚23时许,因为其店里还剩下288房间的客人未结账,其就坐在大厅等着。后因结账数目的问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吧台前吵骂,其父亲徐某乙过去劝说,其中一人推了徐某乙肩膀一下,其就走过去了,后来三人就殴打其和其父亲徐某乙。案发后三人赔偿了七万元钱,其对他们表示谅解的事实。2、徐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22日晚23时许,288房间的客人下来结账,因结账数目产生争执,其去劝说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动手殴打了其和儿子徐某甲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御膳房288房间吃饭,后刘某丙和其一起打车去了御膳房饭店。他们七八个人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后去吧台结账时,因为账目产生争执,后动手打人了的事实。2、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其同学来找其玩,其就联系了几人一起在御膳房饭店的一个单间吃饭。他们一起吃饭喝酒,都喝多了。后来去结账时,因账目和服务员产生了争执,其就和老板骂起来了,并动手打了老板和老板的父亲。一起打人的还有刘某甲和刘某丙的事实。3、刘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晚20时许,其和刘某甲去御膳房饭店的288房间吃饭。吃饭喝酒后,因结账产生争执,其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三人一起打了饭店的老板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徐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徐某乙的伤情系轻微伤。(六)视听资料御膳房饭店视频一份,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安志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