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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岢罗坨村村民委员会与孙长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岢罗坨村村民委员会,孙长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岢罗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岢罗坨村。负责人谢承河,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美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宝,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岢罗坨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岢罗坨村委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华、代理审判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以谈话的方式,于2016年6月2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孙长宝以岢罗坨村委会自2012年、2013年期间先后多次从其处购买樱桃,货款共计28万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岢罗坨村委会给付该款。岢罗坨村委员会以孙长宝提交的欠条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如买卖行为真实存在,亦属于向孙长宝出具欠条的谢承志、皮长印的个人行为,与岢罗坨村委员会无关为由,请求驳回孙长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岢罗坨村委会曾从孙长宝处购买樱桃,价款共计28万元。2014年,岢罗坨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谢承志、村委会委员皮长印向孙长宝出具欠条,载明:“岢罗坨村2012年、2013年两年村委会欠孙长宝果园樱桃款28万元,有账本。”后岢罗坨村委会未给付孙长宝樱桃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谢承志证言、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从孙长宝处购买樱桃的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欠条形成时,谢承志系岢罗坨村党支部书记,皮长印系岢罗坨村村委会委员,且欠条已载明购买樱桃的主体系岢罗坨村委会,故一审法院确认岢罗坨村委会从孙长宝处购买樱桃,岢罗坨村委会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孙长宝主张的货款28万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岢罗坨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岢罗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长宝货款二十八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岢罗坨村委会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孙长宝的诉请可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就此节并未给予明确答复。二、涉案欠条仅有经办人签字,欠条具体出具日期不明,且未加盖岢罗坨村委会的公章,岢罗坨村委会对双方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存有疑问。三、出具欠条的谢承志、皮长印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谢承志的证人证言、皮长印的调查记录并结合欠条判定此案,难以让人信服。岢罗坨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孙长宝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孙长宝在诉讼期间所提交的欠条,结合谢承志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作为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对证人皮×的调查记录,现足以认定孙长宝与岢罗坨村委会之间在2012年、2103年间多次存在买卖樱桃的法律关系以及基于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孙长宝要求岢罗坨村委会给付前欠货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就岢罗坨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一节,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谢承志、皮长印在为孙长宝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故本案并不涉及诉讼时效之问题,亦即孙长宝在涉案欠条形成后可以随时向岢罗坨村委会主张权利,岢罗坨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欠条虽未载明欠条具体的出具时间,且亦未加盖岢罗坨村委会的印章,然岢罗坨村委会并不能仅以此为由即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樱桃的法律关系,在岢罗坨村委会就此不能积极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樱桃的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鉴于岢罗坨村委会并未明确指出证人谢承志、皮长印是与孙长宝存在利害关系,还是与孙长宝的委托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利害关系,且一审法院并未依据上述证人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故岢罗坨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岢罗坨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岢罗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岢罗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瑞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