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永华印刷厂与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永华印刷厂,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87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华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保明。委托代理人:高雅馨,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覃俊君。委托代理人:梁小凤、郑雅铟,分别。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永华印刷厂)诉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雅馨,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11月期间,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纸箱,被告拖欠货款数额具体如下:2014年5月欠款52882.55元、2014年6月欠款18961.87元、2014年7月欠款28134.80元、2014年8月欠款4702元、2015年4月欠款46316元、2015年5月欠款116097.77元、2015年6月欠款20546.73元、2015年7月欠款10395元、2015年8月欠款5445元、2015年9月欠款25311.52元、2015年10月欠款31490.98元、2015年11月欠款21041.68元,合计欠款金额为381325.9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3万元,余款351325.90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上述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1325.9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数额为5094.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30份(传真件);2.送货单57张;3.交通银行支票两张及一份退票理由书;4.付款协议书一份;5.对账单6份(传真件)。被告辩称:被告曾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3万元货款,由于被告公司财务资料丢失,所欠款项大约30余万元,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双茏公司向原告永华印刷厂订购纸箱,原告永华印刷厂根据被告双茏公司的购销合同(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进行备货并按时发货,被告双茏公司收货以传真方式按月进行对账结算,并形成对账单,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送货金额具体如下:2014年5月货款52882.55元、2014年6月货款18961.87元、2014年7月货款28134.80元、2014年8月货款4702元、2015年4月货款46316元、2015年5月货款116097.77元、2015年6月货款20546.73元、2015年7月货款10395元、2015年8月货款5445元、2015年9月货款25311.52元、2015年10月货款31490.98元、2015年11月货款21041.68元,合计货款金额为381325.90元。之后,被告双茏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万元,尚欠货款351325.90元至今未付。此外,被告双茏公司曾于2015年11月份向原告永华印刷厂交付票面金额分别为104681.22元(2014年5月至8月的货款)和46316元(2015年4月货款)的两张交通银行支票,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另查: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双茏公司承诺2015年1月15日付款85325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54135元、2015年3月30日付款15776.40元、2015年4月30日付款60293元、2015年5月30日付款49580元、2015年6月30日付款52882.55元、2015年7月30日付款51798.67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为369790.62元,其中2015年6月和7月的付款金额为104681.22元,即2014年5月至8月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依原告永华印刷厂提交的购销合同(传真件)、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付款协议书及支票,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永华印刷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双茏公司却未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351325.90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2月之前的货款104681.22元约定了履行期限,因此,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货款104681.22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而2015年4月至11月的货款246644.68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本院在综合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双茏公司对此期间形成的货款应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华印刷厂支付拖欠的货款351325.9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4681.22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46644.68元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2元,减半收取3771元,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3456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婷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