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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7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小区行驶至昆山市周市镇市北花园小区,返回至鑫茂花园小区南门口时与周某驾驶的苏E×××××警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小区行驶至昆山市周市镇市北花园小区,返回至鑫茂花园小区南门口时与周某驾驶的苏E×××××警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与对方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周某、喻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病历资料,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案发后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