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A与B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2467号原告X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翔大道,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郑里生,男,身份证号4408231968********,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瑾,女,身份证号3601231983********,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XXXXX,注册登记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将军帽工业区26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投资人:XXX。原告诉被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员工垫付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4123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件相关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员工工资。被告的员工16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2015年12月2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5】1492-150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15名员工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74970元。裁决生效之后,因被告无法履行裁决义务支付员工工资,涉案员工向原告提出欠薪垫付申请,原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启用欠薪保障基金,为相关员工垫付了工资共计人民币144123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原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能,为维护社会维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为被告垫付了长期拖欠的员工工资,原告因此取得向被告申索的相关权利,且涉案债权在被告的剩余财产分配中应处于最优先的位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工资款人民144123币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XXX支付为其垫付的员工工资款人民币14412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82.46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前期公告费人民币500元,亦由被告负担,此后公告判决产生的费用,亦由被告负担,原告可持公告费收据直接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坤东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人民陪审员 吕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祝明 来自